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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3)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姚樹堂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⑭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⑮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⑯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樹堂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0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自106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2,627元、共180期、年
    利率0%,嗣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7月間毀諾。伊目前為泥
    作師傅,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小型自用貨車1輛(
    KIA、2,476C.C.、2006出廠),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
    險保單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6
    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需扶養其母每月
    支出扶養費5,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305萬7,540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9頁】。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10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自106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2,627元、共180
      期、年利率0%,嗣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7月間毀諾等情
      ,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
      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佐(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161、162頁),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
      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其提出之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及
      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36、39至41頁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後,每月剩餘6,382元(計
      算式:30,000-18,618-5,000=6,382),然聲請人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為1萬2,627元(見調解卷第45頁),已不足清
      償,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305萬7,540元,有其提出之聲請人
      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惟經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660萬2,580元(計算
      式:499,787+441,224+98,136+315,981+333,127+186,042
      +261,800+591,909+960,315+949,839+210,575+1,545,944
      +140,187+67,714=6,602,580,見調解卷第195頁,本院卷
      第65、69、73、87、101、103、139、141、143、153、18
      5、195、211頁),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目前為泥作師傅,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名下有
      小型自用貨車1輛(KIA、2,476C.C.、2006出廠),另以
      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68元,有
      其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工作及收入切結書、汽車行車執照、三商美
      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
      職保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36、39至41
      、61、63頁,本院卷第13至24、227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5,
      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扶養費未逾此數額,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縱不扣除扶養費5,000元
    ,而僅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亦僅餘1萬1,382元(
    計算式:30,000-18,618=11,38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660萬2,580元,尚
    須逾4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02,580÷11,382
    ÷12≒48.34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
    請人為65年出生,現約49歲,其名下之財產價值均不高,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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