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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宜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5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藥局助理,每月薪資29,759元,
    必要支出35,100元,需扶養母親○○支出2,000元,及未成年
    子女蔡○○、許○○、許○○各8,000元,債務達1,814,528元,無
    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聲請人為盈鑫榮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盈鑫
    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13年4月1日設立登記,至114
    年6月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情,有公登記資
    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司
    消債調卷第43至57頁),則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8月2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擔任藥局助理,每月收入29,759元等語,惟依其
    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之薪資,為35,
    639元、31,518元、81,793元、32,377元、34,993元、31,97
    8元、35,637元、31,323元、32,016元(司消債調卷第61至6
    9頁),平均為38,586元,較接近其工作能力, 又聲請人每
    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故其每月收入應以44,346元(計
    算式:38,586+5,760)計算,並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
    請人雖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100元,並未提出所有支出收
    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蔡○○(100年生)、許○○(102年生)
    、許○○(103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本院卷第23至33頁)
    ,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扶養費各9,309元(計算式:18,618
    2),聲請人主張各負擔8,000元,為可採;聲請人之母年6
    6歲,名下投資1,700元,113年收入僅120元(本院卷第19至
    21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3人,每人負擔6,2
    06元(計算式:18,6183),聲請人主張負擔2,000元,亦
    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4
    ,346-18,618-8,0003-2,000)。
 ㈣次查,聲請人有存款14,749元、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19,
    123元,無投資有價證券,其名下車牌號碼號NSE-5735號機
    (西元2021年11月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
    、MEA-3990號機車(西元2016年6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
    量124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約52,500元、21,999
    元,尚屬合理,此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3、1
    46、152、164、177至185、189、193、237至247頁)。經命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856,794元(司消債調卷
    第183至184、189至195頁;本院卷第197、211、221至233頁
    ),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4
    8,423元(計算式:1,856,794-14,749-19,123-52,500-21,9
    99),惟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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