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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5)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榮桔即曹清吉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
    更為陳建州,經聲請人具狀聲明由陳建州承受本件程序(本
    院卷第401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權人債
    務總額2,675,663元,現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允強公司),每月薪資收入4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8,618、二女扶養費用18,618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願提出6,00
    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4月3
    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等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4,000元,經核其112、113年度所得
    分別為617,788元、641,33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13-115頁);又其114年1月至8月
    薪資共593,399元(計算式:58,275+71,683+67,505+62,554
    +72,361+75,367+78,676+65,474+35,490+2,731+3,283=593,
    399元)。依此,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57,891元【計算式:(
    617,788+641,335+593,399)32月=57,8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主張需扶養二女,每月扶養
    費用18,618元乙節,經核其二女分別103年4月10日、000年0
    月00日出生,且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2、81-93、95-103頁)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
    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有據。循此,聲請
    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20,655元(計算式:57,891-18,618-18
    ,618=20,655元)。聲請人另有保單價準備金313,208元(借
    款本金、利息分別為253,297、27,983元)、22,431元(借
    款19,373元)、106,340元,有全球人壽續期保險費墊繳通
    知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1
    4009493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
    日(114)三法字第0266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85、303-308
    、309-315頁);其尚有110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1部,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5、394頁)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舉證資料,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2,913,012元(含本金、利息)
    ,縱不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價值,以聲請人現在
    薪資收入、支出,僅需11.75年(計算式:2,913,012元÷20,
    655元÷12月≒11.75年)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本院卷第11頁),現年45歲,距離通常退休年齡尚有
    20年,且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依SUM汽車網頁資
    料,現二手價值約55萬元,參本院卷第403-407頁)可供籌
    措期款,暨聲請人年齡、及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年數,聲請
    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
    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
    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99,454元 34,340元 第161-16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042元 58,464元 第183-216頁  3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057元 25,633元 司消債調卷第51-56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68元 3,589元 第287-298頁  5 合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650元 43,147元 第323-325頁  6 和潤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元 99,068元 第399頁   2,648,771元 264,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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