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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萱萱(原名:謝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2(原名:謝盈盈)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
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成峰
    企業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但
    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700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6,000
    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92
    1,159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於協商時,因聲請人表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4月向最大
    債權銀行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1,033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
    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09頁),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成峰企業
    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提出114年5月、6月薪
    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
    單3張,保單解約金75,174元(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
    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93至103、79至91、39至43、133至141、21至23頁),聲
    請人名下除92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
    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7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
      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
      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以18,618元計算,超
      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107年次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000元低
      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6,000元,剩餘5,382元【計算
    式:30,000-18,618-6,000=5,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551,188元【計算式:91,544+96,182+324
    ,544+181,848+93,700+332,635+1,087,489+28,159+94,079+
    221,008=2,551,188】。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75,174
    元為抵償,仍需38.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51,188
    –75,174)÷5,382÷12≒38.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
    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6歲
    ,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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