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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22)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翊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
    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別無其他財產,尚須扶養父、母
    及配偶(罹患重度憂鬱症且曾燒炭自殺),每月必要支出(
    含扶養費)為4萬3,45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60萬8,908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其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該卷
    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7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60萬8,908元(已依債權人陳
    報之最新債權額更新,見調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3、14
    5、207、215、219、265、407、413、433、477、494頁),
    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
    ,每月收入約5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06月27日麥總字第114
    0005189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9至53、7
    5至78、91至102、239至245頁)。惟查:其於112、113年之
    收入各為89萬4,757元、87萬4,950元,且114年1至5月之收
    入各為54,982元、60,654元、56,881元、59,852元、56,132
    元(見本院卷第49、51、241、243頁),爰以此為據,其平
    均每月收入應為7萬0,973元[計算式:(894,757+874,950+54
    ,982+60,654+56,881+59,852+56,132)÷29=70,973,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其前揭主張每月收入約5萬元云云,顯屬過
    低,洵無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除須扶養父、母外,亦需扶
    養罹患重度憂鬱症且曾燒炭自殺之配偶,並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以佐(見35
    1至375頁),堪認其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
    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5萬5,854元(計算式:
    18,618+18,618÷2×2+18,618=55,854),則其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含扶養費)4萬3,450元(見本院卷第347頁),應為
    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萬7,5
    23元(計算式:70,973-43,450=27,523)。是以其目前收支
    情形,倘以每月2萬7,523元清償260萬8,908元之債務,上開
    債務總額約7.9年(計算式:2,608,908元÷27,523元/月÷12≒
    7.9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79頁),現年
    約34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
    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
    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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