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書蘋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
    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
    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
    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
    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因遭詐騙增加債務還款困難而
    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情事,聲請人
    於114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債權人
    未提出還款方案,導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在案,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3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
    款、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1,94
    6元之清償方案,截至114年5月26日仍在履約中等情,業據
    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查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既經
    前置調解成立,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即需審酌聲請人
    就更生方案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調解成立後,稱因借錢做網路投
    資遭詐騙,導致債務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然依
    前揭說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需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聲請人遭詐騙
    雖係受害者,然其既已積欠債務經前置協商成立還款中,再
    借款必會增加債務為其所能預知,而是否再借款持以網路投
    資為聲請人所能自行掌控者,其又舉債進行投資因而增加債
    務導致履行困難,自屬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洵堪認定
    。
 ㈢聲請人收入狀況,依其自陳毀諾時即聲請本件更生時與112年
    調解成立時相同,皆任職於永興畜牧場,每月薪資約36,000
    元,並於蝦皮兼職,每月薪資約11,000元(見本院卷第153
    致167、305至306頁),每月支出部分,雖因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調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提高為18,618元,
    然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7,000元【計算式:36,000+11,000=47
    ,000】,扣除其每月支出18,618元,每月尚餘28,382元【計
    算式:47,000-18,618=28,382】,可負擔更生方案每月應履
    行之11,946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況。縱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220,866元【計算式:4
    52,313+18,339+85,496+35,966+24,245+54,646+228,820+15
    2,820+103,221+65,000=1,220,866】,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
    之28,382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
    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3.6年【計算式:1,220
    ,866÷28,382÷12≒3.6】即可清償完畢,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
    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客觀上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