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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嫚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營建業,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1,219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並無不動產,未從
    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並無保價金餘額,亦無其
    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子女2人。伊積欠無擔保債務
    總額1,975,526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
    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
    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7月間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代表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民國108年7月起,分121期、年
    利率7.88%、每月繳款26,372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11
    1年11月即未繼續繳款,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就職保投保紀
    錄及111年度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投保
    單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
    於109年2月間改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
    ,於109年5月間再改為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
    為23,800元,於110年11月間退保未再加保,聲請人於111、
    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842元、2,732元,並陳稱毀諾當
    時在早餐店當店員,月收入約26,000至27,000元;參以聲請
    人之子女於111年間約7歲及5歲,尚年幼而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斟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以聲請人當時
    收入情形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已有未足,遑論每月26,372元還
    款金額,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則以聲請人於毀諾之時,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
    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
    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屬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建設公司,每月收入約28,504元,另有加
    水站之營收,並無請領社會補助等情,固據其提出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聲請人薪資收
    入部分不扣除全民健保及勞保費用。查聲請人提出之興達興
    建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聲請人每月薪資及津貼共35,000
    元,加計健保516元及勞保777元,為36,293元。又聲請人陳
    報其另有加水站營收每月約3,785元(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
    ),此部分金額亦應計為聲請人收入,是以總額40,085元【
    計算式:36293+3785=40085】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較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
    .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家族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104
    年、106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取
    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亦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
    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8
    ,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85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785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6785】。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餘額共7,460元,名下廠牌本田、99年出廠之自小客
    車估價約40,000元,三商美邦保單已無保價金餘額,此外別
    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集保公
    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等在卷可稽,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查詢結果可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2,
    219,069元【計算式:82537+696593+830863+134425+313759
    +91783+69109=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汽車殘值抵償債務,其
    無擔保債務仍有2,171,6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6,785元按月攤還,須約27
    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785÷12≒26.67】,已
    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利息及違
    約金仍陸續增加,勢必再延長還款期間,而聲請人現年約41
    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4年,按其收支
    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
    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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