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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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
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其
餘6名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
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除於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外,別無其他可資清算之財產,該保單
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6,706元(凱基人壽146,226元
、185,175元;國泰人壽17,917元、7,606元、0元、19,782
元),是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376,706元。再者,債務
人現仍從事導遊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605元等
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
年4月2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凱基人壽114年5月12日回
、國泰人壽114年5月28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其前所提出之生活費用單
據、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並經開始更生裁定審認
結果,債務人所需之生活支出以24,283元為適當,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24,283元,並未逾越開始更生裁定審認之數額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6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2
83元後,每月剩餘9,322元(33,605-24,283=9,322)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376,706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23
2元(376,706/72=5,23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14,554元(9,322+5,232=14,554)。是以,債務人為
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13,1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4
,554×9/10=13,09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76,
706元,又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
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01,630元(33,605×6=201,630)
、582,792元(24,283×24=582,792),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43,2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債務人謝志忠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13,1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0.62%。 5.債務總金額:8,880,813元。 6.清償總金額:943,2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元)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443 3.16 414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088 9.66 1,265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1,763 28.28 3,705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416 7.34 962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814 5.65 740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773 3.44 451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964 7.48 980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902 3.84 503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9,483 8.1 1,061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2,176 17.93 2,349 1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5,995 2.43 318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8,996 2.69 352 總計 8,880,813元 100 13,100元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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