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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3-06)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柏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張欽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
    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
    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
    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
    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汽車均遭拖走、機車已設定高額擔保
    貸款,雖有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2元,惟價值甚微,均
    無清算價值,且債務人並無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險,亦
    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另債
    務人目前任職於瑞曼迪斯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
    薪資為29,600元,並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747元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二林郵局及台灣中
    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
    表、瑞曼迪斯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其所扶養之人口及所提出
    之生活費用單據等,經前開更生裁定審認結果,認債務人所
    需之生活支出以38,273元為適當,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
    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9
    ,618元,並未逾越開始更生裁定審認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347元(29,600+2,747=32,347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618元後,每月剩餘2,729元可供清
    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
    額2,37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2
    ,729*4/5=2,183)。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805,610元、1222,200元,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170,6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
    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一:更生方案
股別:論股  案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債務人:林柏廷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37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64%。 5.債務總金額:3,674,015元。 6.清償總金額:170,6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6,823 28.22% 669  2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262,972 7.16% 17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276 1.59% 3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812 11.37% 269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8,117 39.41% 934  6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84,500 2.3% 54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0,805 6.28% 149  8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15,431 0.42% 10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8,515 3.23% 76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4 0.02% 1 總計  3,674,015  100% 2,37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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