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成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銀科
相 對 人 吳澔(即吳晉毓)
賴芷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事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4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甲
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50,04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150,048元,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吳銀科、吳晉毓、
賴芷薐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
保證相對人成毓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借款等債務暨利息、違約
金等,合計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負
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成毓有限公司於同日亦與聲請人簽訂
授信約定書等,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嗣兩造於112年
10月17日簽訂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358,371元
,變更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7日等。詎相對人債務攤還本息
至114年5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50,048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成毓有限公司於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係借款高達18,190,000餘元,且出
現逾期還款及支票拒絕往來等紀錄。相對人吳銀科、吳晉毓
、賴芷薐有逾期紀錄,且擔保之債務額已高達20,734,000元
、11,431,000元、20,734,000元,相對人顯有不當擴充信用
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11
4年度訴字第1244號),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法院核認前開釋明未足,
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在卷之保證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紀錄、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
回執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可認於聲
請人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容
有未盡之處。是本院核認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供相當之擔保,
得裁准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