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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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董姵辰等人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董姵辰(原名:董靜宜)
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23號債權憑證,
因被告董姵辰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公司)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
字第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撤銷事件),聲請人就該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聯邦銀行公司,爰聲明參加訴
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
於兩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3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董姵辰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2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本院就系
爭撤銷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即已通知定於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參加人遲至開庭前二日始具狀參加訴訟(見卷第2
39頁),因公文遞送流程,本院於言詞辯論當日始知其聲請
,致不及將參加書狀送達兩造及聲請人,經於辯論期日詢問
兩造意見,被告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原告亦尊重被
告意願等語(見卷第259頁),而系爭撤銷事件經兩造充分辯
論後,業於當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3月18日宣判,已無參
加訴訟之可能。再者,聲請人對被告董姵辰之債權請求權,
與原告聯邦銀行公司對被告董姵辰之債權請求權,乃各自獨
立之法律關係,均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原告於本件
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僅可能影響被告董姵辰責任財產之
範圍,進而影響聲請人日後對於被告求償之受償可能性,此
純屬「經濟上」之影響,聲請人對被告董姵辰之債權本身,
並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或喪失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僅具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之參加訴訟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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