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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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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董姵辰

            翁渼珺  
            董欣銘  
            董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董姵辰即董靜
    宜(下稱董姵辰)及翁XX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董姵辰、翁X
    X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4年2月2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翁XX於114年4月14日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5年1月28日具狀追加董欣銘、董宥
    澤為被告,更正被告翁XX為翁渼珺(見卷第167頁),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董姵辰、翁渼珺、董欣銘、董宥澤就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4年3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翁渼珺就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4日以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之變更,係
    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並補充或更正其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董姵辰之債權人,董姵辰積欠原告本
    金新臺幣(下同)13萬6,422元、4萬8,570元暨遲延利息,迄
    今仍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即董姵辰之父董竹千於114年2月2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董姵辰未拋棄繼承,依法為繼
    承人,董竹千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惟
    董姵辰明知原告對其有債權,竟於114年3月31日與其餘被告
    翁渼珺、董欣銘、董宥澤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翁渼珺單獨繼承取得,被告
    董姵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被告董姵
    辰顯係於取得董竹千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拋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均辯以:被繼承人董竹千生前表示名下財產系與被告翁
    渼珺共同打拼多年所得,為保障被告翁渼珺晚年生活之經濟
    安全與居住權,系爭遺產應全數登記予被告翁渼珺名下,全
    體子女即其餘被告乃遵照董竹千遺願,將附表編號1-3所示
    不動產、編號4-7之存款、編號12之股票,均由被告翁渼珺
    單獨繼承,附表編號8-11則未經協議分割,故被告無詐害債
    權之意圖。再者被告董姵辰自結婚後便陸續向董竹千借錢,
    離婚後便帶2名子女回娘家居住,董竹千曾表示被告董姵辰
    之前之借款及其與子女之後之花費,包含借款、膳宿費、生
    活費及教育費用等,皆視為預支,自可繼承之財產中扣除;
    被告董姵辰亦同意不取得應繼分,故系爭分割協議具有償對
    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物
    權分割繼承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姵辰積欠原告13萬6,422元、4萬8,570元暨遲
    延利息未為清償乙節,提出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債權憑證為
    證(見卷第23至24、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董竹千於114年2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董姵辰並未拋棄繼承,卻與被告翁渼珺、董欣銘、
    董宥澤於114年3月3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附表編號1-7、1
    2所示遺產均分歸被告翁渼珺所有,並於114年4月14日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翁渼珺等情,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卷
    第33至35、101至107、205至211頁),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63至69、89頁),復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遺產係於114年3月31日協議分割,
    並於114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翁渼珺,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間申請土地
    電傳資訊,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回函
    在卷可佐(見卷第159至162頁)。則原告於114年12月3日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見卷第11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行
    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
    而言。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
    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
    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蓋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後
    ,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
    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
    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⒉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屬被告董姵辰之無償行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31日為系爭協議時,雖將董竹千所遺如附表編號1-7、12所示之遺產均分配予被告翁渼珺,其餘被告則均未受分配,足見並非僅有被告董姵辰拋棄繼承利益。被告辯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翁渼珺婚後與董竹千辛苦打拼多年所得,董竹千為保障被告翁渼珺晚年生活之經濟安全與居住權,曾表示系爭遺產應全數歸予被告翁渼珺等語,衡酌被告均為董竹千之繼承人,而被告翁渼珺為董竹千之配偶,被告翁渼珺於系爭協議前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故被告所為系爭協議,尚符合社會上尊重被繼承人遺願分配遺產之常情,且除被告翁渼珺外,被告董欣銘、董宥澤亦均未分得系爭遺產,該2人尚乏拒絕繼承財產之動機;另董竹千生前及被告翁渼珺曾資助被告董姵辰生活費及其子女之扶養費,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憑(見卷第263至273頁),足見被告抗辯係依被繼承人遺願而為系爭協議,被告董姵辰係以不取得應繼分作為對價,尚非無據。則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大部分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翁渼珺以為協議扶養之方法,則難遽認系爭協議屬被告董姵辰之無償行為;且倘僅形式上以被告董姵辰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上開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自難採取。
 ⒊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董姵辰既係於93年間
    開始積欠原告債務,然斯時董竹千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
    者應為被告董姵辰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
    以衡估,故被告董姵辰就董竹千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
    據以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實質上係屬被告董姵辰
    之無償行為,故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協議及被告翁渼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翁渼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4年4月14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翁渼珺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14年4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數量、價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67.82㎡ 1分之1 由被告翁渼珺繼承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 120,900元 1分之1 由被告翁渼珺繼承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52.76㎡ 1分之1 由被告翁渼珺繼承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58元  由被告翁渼珺繼承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894,709元  由被告翁渼珺繼承 6 存款 中華郵政彰化台化郵局帳號00000000號 883元  由被告翁渼珺繼承 7 存款 中華郵政彰化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80,346元  由被告翁渼珺繼承 8 股票 統一證券彰化分公司新纖 000F0000000 95股/1,439元  未協議分割 9 股票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 486股/7,362元  未協議分割 10 股票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Z000000000 212股/14,670元  未協議分割 11 股票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Z000000000 63股/4,359元  未協議分割 12 股票 元大證券彰化民生分公司營邦000J00000 8000股/2,752,000元  由被告翁渼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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