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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忠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忠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
    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該案卷宗下稱
    清算卷)裁定自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該案卷宗下稱執
    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如114年10月28
    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實行分配後,再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見清
    算卷第7、187至190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業經本院調取
    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
    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1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
    收入狀況與聲請時相同,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5,237元,因無資力而未扶養母親等情,有其提出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民事呈報暨陳述意見狀
    ,及本院115年3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
    、65、73至77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另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4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清算卷第9頁)。按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114、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
    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於114、115年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
    除。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5
    ,237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顯已入
    不敷出。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
    庸再審酌該條本文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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