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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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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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忠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忠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
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該案卷宗下稱
清算卷)裁定自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該案卷宗下稱執
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如114年10月28
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實行分配後,再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見清
算卷第7、187至190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業經本院調取
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
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1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
收入狀況與聲請時相同,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5,237元,因無資力而未扶養母親等情,有其提出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民事呈報暨陳述意見狀
,及本院115年3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
、65、73至77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另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4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清算卷第9頁)。按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114、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
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於114、115年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
除。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5
,237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顯已入
不敷出。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
庸再審酌該條本文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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