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V 聲請免責(2026-06-11)
消費/小額
CHDV
2026-06-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松基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⑭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⑮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⑯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1
13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該案卷宗下稱清
算卷)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該案卷宗下稱執
行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見清
算卷第7、275至280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業經本院調取
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
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5至91、107至113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3
年10月30日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4,152元,114年2
月調整為3萬6,653元(見本院卷第95頁),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每月1萬8,618元,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
及1名罹患水腦症致無謀生能力之女兒等情,有其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
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
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
此計算,聲請人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
、扶養費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
。114、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5
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
,618),依此計算,聲請人114、115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萬8,618元、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
÷2×2=18,618)。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0月30日)後,上開所述之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之數額後,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114年1
月份每月剩餘0元(計算式:34,152-17,076-17,076=0),1
14年2至12月份及115年每月已入不敷出(計算式:36,653-1
8,618-18,618=-583)。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本文
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