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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V 聲請免責(2026-06-11)

消費/小額 CHDV 2026-06-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保勝  
代  理  人  陳銘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⑭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保勝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7、167頁】,嗣於114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乃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該案
    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該案卷
    宗下稱執行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
    情(見清算卷第7、297至300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業經
    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
    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3至117頁)。又於本院11
    5年6月3日訊問期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稱其認為有133條不免責事由,經計算後聲請人還有剩
    餘新臺幣(下同)3萬3,168元的部分,故認為有不免責事由
    等語,而聲請人代理人則稱這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
    1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7月1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以打
    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50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永靖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堪認為真實。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等
    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4、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則聲請人
    於114、115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是其主
    張,應屬可採。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7月14日
    )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3萬750元(計算式:
    30,000元+750=30,750)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114、115年均為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1萬2,132元
    (計算式:30,750-18,618=12,132),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3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元、生
      活必要支出為40萬9,824元(見清算卷第21頁),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7萬176元(計算式:480,000-409,824=70,176)。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7萬176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
    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
    %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E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F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萬6,727元 6.93% 0元 4,863元 25萬5,34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8元 7.17% 0元 5,032元 26萬4,002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萬9,363元 4.88% 0元 3,425元 17萬9,87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萬6,307元 18.17% 0元 1萬2,751元 66萬9,261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萬2,541元 5.39% 0元 3,782元 19萬8,508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4,461元 3.23% 0元 2,267元 11萬8,89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萬7,075元 5.9% 0元 4,140元 21萬7,415元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萬2,853元 12.18% 0元 8,547元 44萬8,571元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萬9,578元 3.58% 0元 2,512元 13萬1,916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萬3,969元 2.95% 0元 2,070元 10萬8,794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5萬8,544元 13.9% 0元 9,754元 51萬1,709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萬8,023元 1.18% 0元 829元 4萬3,605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萬9,462元 8.52% 0元 5,979元 31萬3,892元 1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270元 2.28% 0元 1,600元 8萬4,054元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萬2,947元 3.74% 0元 2,625元 13萬6,589元 總     計  1,841萬2,128元 100%  7萬176元 368萬2,426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115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