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志龍(原名:戴鴻州)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蘭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俞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志龍(原名:戴鴻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5年5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21號裁定自113年8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
生程序,因債務人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2,926,468元,已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
及全體債權人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依消債條例第65
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又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
12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車輛無拍賣實益、存款數額甚微,清算財團無分配實益,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消債更
字第121號卷宗、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卷宗、114年
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查
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
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8月2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
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
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⒉債務人於訊問時自陳開始更生後,每月收入約15,000元,
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元、扶養費用6千元,已無
餘額【計算式:15,000-10,000-6,000=-1,000】。從而,
債務人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雖領有15,000元,然已不敷每
月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再審酌第133條後段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
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
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
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末查,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聲請人分別有優先債權39
,948元、124,958元,有本院115年1月19日製作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
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
認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
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
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
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