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V 聲請更生程序(2026-06-10)
消費/小額
CHDV
2026-06-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建良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建良自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豬肉攤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
至18,0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總額909,972元,上開薪資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
出3,222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
號(下稱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
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5,000元至18,000元乙節,未經其提
出雇主出具之證明文件(卷第111、113頁),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卷第97頁),距離通常退休年齡尚有16年
,其亦無舉證有何不能整日工作情形,應可謀得最低基本工
資工作,是認其薪資應以29,500元計算。又其主張生活必要
費用18,618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係
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母陳分園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經核
陳分園為00年00月00日生(卷第97頁),已逾通常退休年齡
,惟其母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價值為4,055,859元,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最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29-34頁),可認其
母陳分園有相當資力,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是聲請人每月
薪資餘額應為10,882元(計算式:29,500-18,618=10,882元
)。聲請人名下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986元、94,
387元、260,893元、24,149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5年4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2556號函、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6日(115)三法字第00981號
函可參(卷第83-87、115-117頁);又其有投資數筆,114
年度價值為2,17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卷第173-174頁),均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共2,142,642元(含本金、利息),經扣除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尚有1,760,057元(計算式:2,142,000
-000-00,387-260,893-24,149-2,170=1,760,057元),以聲
請人每月餘額10,882元計算,尚須約13.48年方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760,057元10,88212月≒13.48年】。衡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距離通常退休年齡約15年餘,依其
薪資、支出及財產,加計現存違約金數額(卷第59、149頁
)及日後衍生利息、違約金,顯然難以清償,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
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393元 496,539元 第61-65頁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9,665元 338,758元 第119-133頁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657元 215,685元 第135-151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81元 391,864元 第57-59頁 699,796元 1,442,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