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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立中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立中自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碁公司),每月薪資約29,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總額2,931,24
    9元,上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父、母扶
    養費用8,000元,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
    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100元,用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9,500元乙節,經其舉證益碁公司薪
    資單(卷第177-181頁)為證,應係可採。又其主張生活必
    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8,000元乙節,其生活必要費用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515元之1.2倍,應係可採;又其父、母分別為00年0月
    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卷第185頁),均已逾通常退休
    年齡,惟其父名下有投資1筆,且112、113年度薪資所得分
    別為289,074元、236,06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卷第55-64頁),且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773元
    (卷第101頁),應無受其扶養必要;其母於112-113年度名
    下均無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卷第43-53頁),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標準,扣
    除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749元(卷第103頁),並以扶養
    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217元【計算
    式:(00000-0000)4人=3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7,665元(計算式:29,500-18
    ,618-3,217=7,665元)。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借款本利和,有12,120元,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卷第201-203頁)。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7,665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703元 336,262元 第105-117頁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14元 58,679元 第119-131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471元 85,917元 第133-143頁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981元 149,689元 第159-173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988元 133,028元 第215-223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3,585元  第225-226頁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95元 184,974元 第229-289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62元 195,335元 第291-295頁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060元 162,149元 第297-303、331-336頁   359,007元 1,217,083元   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9,394元 1,628,693元 第305-310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59元 212,395元 第311-329頁   225,000元 682,018元   1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37元 69,388元 第337-3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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