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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慧如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慧如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慧如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
    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
    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亦有
    規定。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於114年5月28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提出清償6年,
    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金額144,000元之更生
    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355頁),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後,未獲債權人可
    決通過,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7月9日函知聲請人
    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陳報清償期6
    年、每月5,000元、總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仍未獲債權
    人可決通過。
 ㈡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23,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
    8元,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2,530元、清算財產價值356,056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
    償,每月清償應逾11,121元,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盡力清償之規定,而命債務人應修正更生方案,惟債務人
    再提出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並未獲債務人會議可決,
    亦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
    9月18日函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更生程序轉清算表示意
    見,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
    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裁處,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則未表示
    意見,此有上開債權人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經本院再
    次發函詢問兩造對於本件更生轉清算之意見,債務人表示無
    意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審酌本件有無消債
    條例第3條之適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
    曉諭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如無協商意願則同意轉清算程序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駁回清算聲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清算聲請,其餘
    債權人意見則同前開意見。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更生方案未
    能可決,又無消債條例第12條、64條之規定情形,本院自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依第64條第1項逕予
    認可,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更生程序已
    無法進行,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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