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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0-01)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怡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怡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尚美清潔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因積
    欠債務達116餘萬元,無法清償,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5月1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
    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收入3萬元等語,已提出114年6至8月之薪資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取
    中殘補助4,049元,有郵局存摺可佐,應計入經常性收入,
    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以34,049元計算,並作為其償債能力。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280元,並未提出全部收
    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為準,
    逾此部分則不計入,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5,431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4,049-18,618=15,431)。又聲請人之存摺存
    款剩餘33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國瑞廠牌、1999年
    出廠、1497CC)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廠牌三陽、20
    17年出廠、101CC),雖經聲請人陳報無價值,惟經參考二
    手車輛網站資料,尚價值53,500元、34,000元,另外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廠牌三葉、2012年出廠、101CC)因出逾
    10年,暫不計算價值,及名下保單無解約金,此外無其他財
    產(消債調字第179頁、本院卷第117至205、211至219頁)
    。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26,741元(消債
    調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等
    金額,債務為838,906元,以每月清償15,431元,仍需4.5年
    (計算式:838,906÷15,431÷12月)始能清償完畢,加計新
    增之利息則更久,經審酌聲請人現滿59歲,已接近一般退休
    年齡,且有輕度障礙(消債調第21頁),其財產未能增加及
    體力逐漸降低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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