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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09-23)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顏婕玲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婕玲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擔任餐飲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
    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61,101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於調解時,未提調解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未提調解方案,於114年5月6日
    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餐飲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
    ,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經核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13至23、25至29、45至53頁、調解卷第19至21頁),除機
    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
    務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
    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18=6
    ,382】,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228,377元【計
    算式:314,149+142,171+705,184+66,873=1,228,377】,需
    約16.1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228,377÷6,382÷12
    ≒16.1】,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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