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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武綉寅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長照工作,每月薪水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另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托嬰補助19,000
    元、特境津貼2,85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515元,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徐○○費用7,758元。因積欠債務達1,470,256元
    ,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0月20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於114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從事長照工作,每月薪水3萬元,及領有租屋
    補助4,480元、托嬰補助19,000元及特境津貼2,859元等語,
    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存摺明細(消債調卷第41、43頁
    、本院卷第43至49頁)等為證,係屬可信,其中特境津貼僅
    補助至115年底,故暫不計入其更生期間之收入,則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53,480元(計算式:30,000元+4,480元+19,000
    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515元,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其女徐○○(113年生)
    ,名下無財產、所得(本院卷第19、21頁),扶養義務人2
    人,其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758元,亦屬可採
    。則聲請人每月剩餘30,20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3,4
    80元-15,515元-7,758元)。
 ㈢次查,聲請人之存款共剩餘3,306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西元2015年7月出廠、廠牌光陽),經聲請人陳報
    市價為35,800元,有中古二手機車價值查詢附卷可參,尚屬
    可採,名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4,974元,有保險資料可佐
    ,此外,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49至73、113至123、139
    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29,666元(
    司消債調卷第71、115頁;消債更卷第39、75、87、89、93
    、101頁;聲請人更正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創鉅
    有限合夥,故以後者陳報之債權額為據),扣除上開存款等
    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585,586元(計算式:1,6
    29,666-3,306-35,800-4,974),以聲請人每月清償30,207
    元,約需4.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585,58630,
    207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9歲(76年次)之人,距一般
    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能力,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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