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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娥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娥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建州,和潤公司具狀
    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經本院送達聲請人(卷第221-224、225
    頁),已生承受程序效果,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佳欣牙醫診所,每月薪資約
    30,0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113,826元,上開薪
    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子扶養費用6,000元,
    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5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乙節,經其舉證佳欣牙醫診
    所在職證明書(卷第277頁)為證,應係可採。又其主張生
    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其生活必要
    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應係可採;而以上開標準、扶養
    義務人2人計算其子、女3人(司消債調卷第31-33頁)之扶
    養費用,其主張應負擔扶養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循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5,382元(計算式:30,000-18,6
    18-6,000=5,382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114,712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5,382元計算,尚須17.26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114,712元÷5,382元÷12月≒17.26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470元 11,118元 第179-188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745元 100元 第193-195頁  3 創鉅有限合夥 62,440元 4,845元 第203-211頁   52,560元 4,654元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198元  第213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88元 5,797元 第215-219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42元 168元 第227-239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52元 9,204元 第245-253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元 未陳報數額 第399頁  9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96,000元 未陳報數額 第401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731元 未陳報數額 司消債調第85-91頁   1,078,826元 編號1-7合計:35,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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