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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友信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2,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僅有
    商業保單價值餘額128,770元,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
    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051,881元,按伊收支情形
    有無法清償之虞。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5,099,502元,於115年1月13日陳報狀則記載債務
    總額為5,051,881元,嗣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如「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欄所示,合計15,422,7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
    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
    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 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35元 9393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327元 661041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1737元 00000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841元 336468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067元 443147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362元 0000000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295元 79270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000元 0000000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621元 893780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11元 33384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元 000000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522元 912716元  合  計 0000000元 00000000元 

    編 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 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000元 315043元 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6000元 0000000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000元 856577元 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843元 456198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971元 442017元  合  計 0000000元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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