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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舒惠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舒惠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
    及第9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後,因身體狀況
    欠佳導致影響收入,致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且年代過
    於久遠,已無法確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及還款情形。現積欠
    債務總額1,437,17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自109年4月1日起自營小吃店每
    月營業額8萬元,每月所得約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8,61
    8元。名下有8筆保單及1台106年出廠之機車,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達成協商後而毀諾,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始
    得聲請更生。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自營小吃店,每月平均營業額約
    8萬元等情,有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營業額收入資料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3-
    40頁;院卷第115-24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原日
    盛商業銀行,以100期,年利率7%,月付金23,000元方案達
    成協商後,僅繳納3期後即毀諾,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等情,有富邦銀行114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可稽(院
    卷第93、94頁)。本院斟酌聲請人毀諾距今已有19年,實難
    強求命其提出當時收支單據,則以上開清償期間之基本工資
    15,840元(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勞動部全球資訊網中
    文網,院卷第268頁),及聲請人當時投保於新北市皮鞋職業
    工會之投保薪資19,200元為判斷後,顯無可能履行協商條件
    。再者,聲請人已盡所能繳納3期,顯見其仍有還款意願。
    是聲請人之客觀上確有履行困難,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經營小吃店之薪資所得30,000元,除上開
    已提出資料外,另有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可稽(院卷第247-257
    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入(院卷
    第35、65、67頁),故以30,000元作為每月收入依據;而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餘11,382元【
    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11,382元】可供清償。
 ㈣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61,580元(如附表所示)
    ,而名下財產有一台106年出廠之機車及8筆保單,此卷附財
    產及收入說明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1紙、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2紙可佐(調解
    卷第11-17頁;院卷第25-35、51、259-263頁)。惟機車已逾
    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幾近無價
    值,而不列入財產範圍,至8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4年
    10月7日止,共214,862元【計算式:4,048元+1,126元+9,82
    8元+102,600元+97,260元+0元+0元+0元=214,862元】。以上
    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及保單價值金,相互抵扣後,倘以11,382
    元為清償,約36.22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61,580
    元-214,862元)÷11,382元÷12月=36.22年】。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69年生,現已45歲(個人戶籍資料,院卷第259頁),縱
    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
    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92,03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6,92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1頁)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8,95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3,47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7,63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7,64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9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90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5頁) 合計  5,16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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