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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健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健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冠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冠亞人力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29,3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4,8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234,792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087,503元,分180期,利率百
    分之6,每月清償9,177元之方案,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1,087,503元,分180期,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
    償9,177元之方案,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冠亞
    人力公司,每月薪資約29,300元;先前110年12月至112年10
    月任職於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112年11
    月至114年3月任職於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高鼎人力公司),並提出萬盛公司薪資清冊、高鼎人力公司
    薪資清冊、冠亞人力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
    89頁)。經核聲請人112年7月至114年6月間薪資明細,平均
    薪資為34,104元【計算式:(28,000+1,000+452+1,800+28,0
    00+1,000+2,200+28,000+1,000+2,000+28,000+1,000+2,500
    +28,000+1,000+2,700+28,000+1,000+3,000+2,000+28,000+
    1,000+3,600+28,000+1,000+3,000+28,000+1,000+3,000+31
    ,000+2,800+31,000+3,000+31,000+2,500+31,000+2,500+31
    ,000+2,500+33,000+500+33,000+600+33,000+2,600+33,000
    +4,500+33,000+3,000+33,000+2,500+33,000+2,000+18,667
    +2,000+25,600+33,000+33,000)÷24=34,104】。經核聲請人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5
    、13至28、69至77、53至55頁、調解卷第19至24頁),聲請
    人名下除82年、90年出廠汽車各1輛、99年出廠機車1輛,別
    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4
    ,10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5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4,800元,每月領有補助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3頁)。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名下除80年、82年出廠汽車各1
      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
      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4,872元【計算式:(18,618-4,000)
      ÷3≒4,87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4,800元低於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4,10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500元、母親扶養費4,800元,剩餘10,804元
    【計算式:34,104–18,500–4,800=10,804】。審酌債權人所
    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296,862元【計算式:661,237+33,
    056+360,049+33,537+1,200,000+8,983=2,296,862】(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1,20
    0,000元為計算),上開債務需17.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2,296,862÷10,804÷12≒17.8】。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
    46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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