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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美千  
代  理  人  楊怡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美千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35,000元,
    必要支出27,474元,債務達3,855,001元,無法清償,爰依
    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6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從事廚房助手,收入35,000元等語,惟依其提出114
    年4、5月之薪資袋記載薪資為37,660元、36,550元(司消債
    調卷第33、35頁),均高於35,000元,應取中間值37,105元
    較接近其工作表現,另領取勞保遺囑年金4,049元,故以每
    月41,154元(計算式:37,105+4,049元)作為更生期間之收
    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474元,並未提出
    所有計算單據,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計算之,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2,53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41,154-18,618)。次查,聲請人有存款112,120元、國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2,277元、188,283元,此外,聲請人無
    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1、13、39、
    47、81至8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33
    3,085元(司消債調卷第73、89頁;本院卷第51、61、75頁
    ),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7,98
    0,405元(計算式:8,333,085-112,120-52,277-188,283)
    ,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2,536元,尚逾29年始能清償完畢,以
    聲請人現為62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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