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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08)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穎萱即陳煜函即陳萩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加偉  
            許育甄  
            董秋萍  
            董胤㚬  
            劉桃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穎萱即陳煜函即陳萩燕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加聯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
    ,每月薪資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因其子陳○○就
    讀大學,與配偶共同負擔教育及生活費用各8,000元,債務
    達1,871,270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7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作業員之收入為3萬元,有提出114年4月至8月
    之薪資袋影本為據(本院卷第49、189頁),堪予採信,故
    以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聲請人雖稱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6,000元,惟並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又聲請
    人之子陳○○(92年生)已成年,且經查陳○○於112年、113年
    有所得303,000元、439,020元,名下亦有汽車及機車等財產
    (本院卷第141至147頁),顯有謀生能力且能維持生活,應
    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稱支出扶養費8,000元,尚不足採。
    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1,382元(計算式:3萬-18,618),並以
    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37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西元2014年10月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2494立方公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5年4月出廠、
    廠牌BENZ、排氣量3498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西元2019年4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49立方公分)
    ,經本院參考二手汽機車網頁資料,認價值各為335,000元
    、10萬元、39,000元,無投資有價證券,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第191至221、307至315、319至323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967,561元(本院卷第109、23
    1、243、249、259、271、281、283、291至293、295至297
    、299至303頁;債權人陳加偉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不予
    計入),扣除上開存款、車輛價值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務仍有2,493,187元(計算式:2,967,000-000-00萬-33
    5,000-39,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1,382元,尚須18.2年
    (計算式:2,493,18711,38212個月)始能清償完畢,加
    計利息則更久,參酌聲請人現為50歲(64年生),可見其於
    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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