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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冠德精品當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自莒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莒光保全公司)離職,現以打零工為生,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300元。因所欠債
    務達1,396,944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10月20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調解,於112年12月1
    3日調解成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1月10日起
    ,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還款9,905元,嗣聲請人於114
    年1月14日毀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卷核對無誤。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28
    日自莒光保全公司退出勞工保險投保後,接續在毅東工程有
    限公司、逢達科技有限公司、金上原企業有限公司,及歐德
    科技有限公司投保不足1月之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則聲請人稱其打零工無
    穩定收入,無法清償上開分期金額等語,堪予採信,應認聲
    請人於毀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雖主張無穩定收入,及名下僅1輛汽車,並無其他財產
    等情,並提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為證(桃院消債卷第
    17至18、59頁;本院卷第53頁)。惟本件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尚未明確,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9月19日發函命
    其陳報存摺內頁、保單價值等情,聲請人均未依本院通知如
    實補正,亦2次未到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
    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
    ,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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