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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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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新臺幣
2,775,5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其中新臺幣100萬元部分,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
○以新臺幣333,334元為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
    告乙○○(下稱乙○○)提起本訴聲明主張:1.乙○○對未成年子
    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按
    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前一日止。2.程序費用由
    丙○○負擔。而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丙○○(下稱丙○○)提起反
    請求聲明:1.乙○○應給付丙○○2,777,297元,及自反請求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程序費用由乙○○
    負擔。因兩造所提本訴聲明、反請求聲明間,均涉及婚姻、
    親子間扶養義務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聲請人乙○○主張略以:
 1.兩造原為夫妻,於10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權由丙○○行使,乙○○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
    ,0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學費教育費等
    費用,甚約定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丙○○負擔任何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乙○○於協議離婚後均按時履行上開約定
    ,期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善的生活環境及充沛之資源。然,
    乙○○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即俗稱
    血癌),歷經長久治療仍未能完整痊癒,乙○○雖仍挺沉重病
    體堅守工作崗位,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疾病、職
    務之辛勞及沉重經濟壓力之壓迫仍使乙○○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而難以繼續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為免病情復發,不得
    已僅得提起本訴。
 2.乙○○於100至106年在○○公司上班,之後有換過兩三個工作,
    都是維持一兩年,最長的9年在○○光電工作,直到111年8月
    至○○記憶體上班,輪值大夜班薪資約為5萬元,過去除依系
    爭協議之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醫療費
    用及保險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
    每學期約34,000元(下合稱上開費用),如此沉重經濟負擔
    均由乙○○一肩扛起,而乙○○為求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裕之成長
    資源,自協議離婚至111年11月止均依據系爭協議履行。然
    查,乙○○本因上開沉重經濟壓力而患有憂鬱症,並持續服用
    憂鬱症藥物,復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
    病,並因此歷經數月治療及休養,迄今仍須持續追蹤病況以
    降低癌症復發之可能性,而乙○○因病治療數月無法工作,尚
    須支出上開費用及醫療費用,乙○○早已囊洗如空,乙○○為免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大病未癒即又回歸職場工作,然
    乙○○唯恐其身心因輪值大夜班之不正常作息及工作而不堪負
    荷,增加癌症復發之可能,又恐倘調整為日班工作致收入降
    低,不堪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憂慮不已,而上開壓
    力更致乙○○之憂鬱症狀加劇,致乙○○身心俱疲。
 3.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縣
    民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且此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惟本件乙○○每月單單就
    扶養費用即已支出16,000元,尚需另支付教育、醫療、保險
    等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花費標準,乙○○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難認
    有必要性。且,乙○○尚有自身日常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孝
    親費等支出,參酌乙○○之薪資,系爭費用對於乙○○之負擔顯
    有過重之虞。
 4.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26歲為止,然依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方有扶養義務,近來,成年之標準更下修為
    18歲,則乙○○是否有須盡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為
    止,應有疑義。且,縱認未成年子女於求學階段通常尚未謀
    職而無經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學年齡一般均至
    22歲即已完成大學學業,其後子女或因服兵役而得減少飲食
    起居之花費,或因就業而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是子女既已有
    自力更生之能力,則是否尚有迫使貧病交迫的乙○○給付扶養
    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之必要性,非無疑義,亦與民法
    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之意旨不符。
 5.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多年來均
    依系爭協議履行,即便疾病纏身,亦不敢有絲毫懈怠,甚不
    敢提出調整職務輪值日班之請求,深怕因收入銳減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甚冒疾病復發之危險,以生命健康
    為代價,僅為求支應系爭協議書所課與之給付義務。反觀丙
    ○○生活優裕,甚有餘錢得以規劃投資,於乙○○因經濟壓力及
    病情夾擊而咬牙苦撐時,丙○○僅因其所應徵職務工資不高、
    認為沒有前途等理由,即頻頻更換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責任全部推由身心交病之乙○○承擔,實與上開規定之意
    旨不符,對乙○○亦非公平,亦與憲法財產權賦予人民使用收
    益自有財產,以經營生活、實現人性尊嚴的目的相悖。
 6.綜上所述,乙○○罹患癌症雖經治療,惟其身心狀況實已大不
    如前,如未依照醫囑進行調養、生活,則倘病情再度復發,
    對乙○○之身體將造成極大危害,甚有可能造成生命損害之結
    果,是乙○○並非不願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
    則乙○○之身體、心理狀態均不適宜繼續輪值大夜時段工作及
    負擔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用。而,人生本屬無常,依常情乙○○
    並無法在當時就能對自己之未來有完整規劃及預期,更遑論
    疾病之不確定性更較一般日常事務高上許多,故上開情事當
    然屬於協議書成立後所生難以預料之遽變,而應符合情事變
    更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
    ,依民法第112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酌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7.對丙○○答辯之陳述略以:
 (1)乙○○之保險給付均用於醫療、術後照護等用途,並非乙○○另
    有獲利而得以自由花銷,而本件乙○○聲請理由實為乙○○年紀
    漸長,並因罹癌致體力、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且罹癌後,
    經醫師囑託需有正常作息以調劑身心,降低癌症復發機率,
    申言之,乙○○於治療後之身體狀況,實非如從前般適宜再從
    事輪三班之非常態作息工作,並因此有收入銳減之情況,此
    外,乙○○之癌症亦尚未痊癒,僅為緩解,乙○○本身尚有B型
    肝炎、肝水泡、膽囊息肉等病症,倘僅施以治療而未能輔以
    正常作息養生,皆可能導致病情加重(如膽囊需切除),是
    乙○○之身體狀況退步導致收入銳減,此方為乙○○聲請酌減扶
    養費之正當理由,丙○○以乙○○並無支出大量醫療費用等語置
    辯,容有誤會。
 (2)扶養費本即為概括之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丙○○所述乙○○每
    月加計其餘雜項費用僅支付16,000元等語,可證丙○○對乙○○
    每月均有遵時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並不否認,是乙○○並非拒不
    給付扶養費,而係因其身體狀況已不適於給付如此高額扶養
    費,實係「不能」而非「不願」給付扶養費。
 (3)然本件丙○○除要求乙○○給付扶養費16,000元外,亦另請求保
    險費之給付,則丙○○請求之數額顯然高於內政部主計處發佈
    之平均每人月生活支出甚多,則倘教育、醫療、保險費等已
    得另外請求,則丙○○請求如此高額扶養費之必要性究為何?
    又未成年子女於畢業後即有自力更生之能力,則乙○○給付扶
    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6歲之必要性為何?未成年子女是否會求
    學直至26歲?是此部分應有酌減之必要。此外,乙○○每月尚
    需給付父母3,000元之扶養費用,綜合乙○○現身體狀況以觀
    ,丙○○請求之費用對於乙○○顯然負擔過重。
 (4)復經參酌乙○○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悉
    乙○○之年薪約為54萬元,縱為求安養乙○○之父母及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拼命加班,然參酌乙○○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之年收入亦僅為639,225元而已
    ,於109年甚因罹癌而收入銳減,縱有支領保險金,然總額
    亦與過往平均收入相去不遠,是乙○○應未因保險給付而有何
    收入增益。然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則乙○○每年約需給
    付丙○○372,661元(下稱系爭數額)【計算式:192,000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20,000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60,661元[平均保險費用,即(145360÷6)+(32653÷5
    )+(149514÷5)=60,661元]=372,661元,零以下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復將乙○○之年薪扣除系爭數額,乙○○每月僅餘
    13,945元可支應用【計算式:(540,000元-372,661)÷12=1
    3,945元,零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此不僅遠低於彰化
    縣每人每月之生活標準,更遑論乙○○尚有年邁之父母需扶養
    ,縱令乙○○以性命拼搏加班,乙○○之收入仍難以負擔乙○○及
    父母之生活費用,況乙○○罹癌後之病體已不適於承擔高工時
    、輪班之工作,倘乙○○僅輪值日班,則上開1萬3千餘元之餘
    額扣除夜班加給,更是所剩無幾,實有過度侵害乙○○使用收
    益財產進而規劃生活之權益,是系爭協議所載內容給予乙○○
    無法承受之經濟重擔,不僅嚴重威脅乙○○之生計、身體健康
    ,亦難謂公允。
 (5)再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保險費用,然丙○○所請求之保險,均係以丙○○為要保人
    ,並成立於兩造離婚後(新光人壽保險:103年、宏泰人壽
    保險108年、元大人壽保險108年),是乙○○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如何預見將有上開保險費用需支付?倘丙○○持續申辦
    高額保險,則乙○○何以負擔高額保險費用?
 (6)又參酌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悉,丙○○
    不僅有穩定收入,名下除有數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外,尚
    有股票等資產,丙○○資產尚屬豐裕,經濟優渥生活尚有餘裕
    ,並得出資購置房屋,顯非不能或難以生活,倘要求經濟狀
    況不優裕之乙○○拖沉重病體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並同時負擔
    自己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實有失公允,恐致乙○○病況復發
    機率暴增,乙○○之餘生亦恐為給付上開扶養費均承受極大壓
    力及極為低品質之生活,是亦應衡量兩造資力以為酌減、調
    整乙○○扶養費給付之數額,較為公平。
 (7)本件乙○○卻有罹癌事實,並因此受有不適於再繼續輪值大夜
    班,並進而影響收入之狀況,此為「現已發生」之狀況,聲
    請調查證據亦為證實乙○○確因癌症病史導致其身體狀況已不
    適於高工時、不穩定之工作環境,有其必要性。再乙○○確因
    罹癌導致收入銳減,保險之給付至多僅達到填補部分收入減
    少之效果,並令聲請勉強得以維持生活,並非更因此獲有利
    益,丙○○不斷以乙○○獲有保險給付為由,拒不考量乙○○獲有
    保險之原因,顯見丙○○僅為苛求乙○○給付,而未考量乙○○經
    濟狀況。
 (8)兩造之經濟狀與本案何以為兩造間之公平判決攸關,更難謂
    與本案完全無涉,縱乙○○110年、111年之薪資高於丙○○,然
    亦難據此得出乙○○於罹癌後尚有餘裕得依約給付及系爭協議
    書所定給付條件尚無不公平之結論,且乙○○之收入高於丙○○
    係高出多少?則乙○○確實有因罹癌不適於現職之情況,並因
    此有更換工作、調職輪值早班之必要,則倘乙○○之收入銳減
    至僅略高於丙○○之收入(如數百元至數千元),則此情形對
    於乙○○來說就是公平?
 (9)乙○○之父母有資產或因乙○○之父母善於理財,乙○○並不因此
    免除其扶養義務,丙○○謂乙○○之父母無庸乙○○扶養,容有誤
    會。且,丙○○以系爭協議書課予乙○○如此重之經濟負擔後,
    再於自身無經濟壓力及其餘經濟支出之情況下,稱自己善於
    投資?此顯非公平。
(10)丙○○略以其係以契約約定,依據契約法理,任何人於簽訂契
    約後,不得任意拒絕履行。然本件乙○○實非任意不願履行,
    而係不能履行。而丙○○所提LINE之對話,實亦不能據此否定
    乙○○確有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從事輪班制工作之狀況。而丙
    ○○復以學費教育費等為由,稱倘若不包含之後保險費用,則
    是否亦不包含學費,然學費或才藝班等費用、年齡均為乙○○
    得以預估,且依據丙○○之舉例,丙○○一次性購買諸多保險,
    則未成年子女是否亦一次性同時至多間學校就讀致令乙○○需
    繳納其不能預料之學費教育費?是丙○○所述應屬強詞奪理。
(11)乙○○稱外遇切結書(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5至23
    9頁)始為和解書等語,觀諸上開切結書並未載有日期,何以
    證明該切結書之書立日期,且就內容觀之至少是100年8月3
    日以後簽立,然觀諸係爭離婚協議書訂定日期為100年9月19
    日,於此期間乙○○並無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有違反切結書
    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精神慰撫金並非違約金。又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精神慰撫金」及其內容「同意
    支付女方損害賠償…」等語可悉,兩造顯係以原來而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
    縱(假設語氣,乙○○否認之)為違約金之條款,然其所定之
    違約金數額甚高,亦應有酌減之必要等語。
 8.另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第000號裁定意旨,補
    述略以:前開裁定僅以乙○○近年收入輔以保險理賠金之收入
    為乙○○財務是否受有重大影響之唯一依據,然乙○○係為支付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款項,方咬牙苦撐,然終無法負荷原來之
    工作量及大夜班時段工作,方提起本件訴訟,倘乙○○先基於
    誠信而咬牙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然卻遭認定其收入未
    有重大影響,則是否應待乙○○身心不支倒地抑或乙○○先行違
    背協議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此不啻使艱苦誠信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乙○○陷於更不利之法律地位。是本案案是否有情事變
    更規定之適用,仍應綜合乙○○之身體狀況、是否尚得以承受
    原工作時段、職務內容,並綜合乙○○其餘支出項目,綜合以
    觀是否具有情事變更及倘若予以變更或不予以變更,對於兩
    造否有顯失公平之狀況。
 9.並聲明:(1)乙○○對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000
    元整,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前一日止。(2)
    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二)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1.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
 (1)兩造於婚姻存續過程中,丙○○曾替乙○○規劃醫療保險及防癌
    險,故乙○○於109年罹患癌症時,相關醫療費用已獲得保險
    公司理賠,並無因治療癌症而影響或排擠其他日常生活費用
    支出,乙○○治療癌症花費共計66,616元(112年8月4日彰化
    基督教醫院回函),然而乙○○分別受有保險給付114,500元
    (遠雄人壽)及328,000元(全球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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