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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09-02)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百勝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7月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具狀表示
    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
    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
    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16元(101+
    31+284=416元)。再者,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
    約金共計為918,665元。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919,0
    81元(416+918,665=919,081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於塑
    膠模具工廠擔任臨時作業員,按時薪計酬,日領現金,平均
    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民事裁定、和美郵局、和美鎮農會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
    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
    泰人壽113年10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債務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
    ,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
    18元後,每月剩餘1,382元(20,000-18,618=1,382)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919,081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12,765元【計算式:919,081÷72=12,765.0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
    14,147元【計算式:12,765+1,382=14,147】。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4,141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4,147*9/10=12,732.3)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919,
    081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480,000元、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0,176元(
    480,000-409,824=70,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18,152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清償14,14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9.24%。 5.清償總金額:1,018,152元。 6.債務總金額:5,290,53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6,822 54.38 7,69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8,032 7.71 1,09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288 35.2 4,978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2,303 2.31 327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1,088 0.4 56 總計  5,290,533 100 14,14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更生方案第70期分配金額本院依職權更正還款金額,本件債權全部滿足。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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