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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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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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昆呈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6月1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8月5日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全部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
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5元。再者
,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自用小貨車(93年出廠,鈴木),經
自行估價約為10,000元,應屬合理範疇。另債務人於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為1,212,524元。故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總計1,222,599元(75+10,000+1,212,524=1,222
,599)。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以擺攤維生,經本院前開裁定審
認,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1,35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債務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
社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
、南山人壽113年12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債務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
,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3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
18元後,每月剩餘2,732元(21,350-18,618=2,732)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222,599元,列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
為16,981元【計算式:1,222,599÷72=16,98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19,713元【計算式:2,732+16,981=19,713】。是以,債務
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8,741元,已符
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9,713*9/10=17,741.7)已用於清
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22
2,599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
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511,050元、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1,226
元(511,050-409,824=101,22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349,35
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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