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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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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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淑妏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魏其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10月27日
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
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
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521元。
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三陽,102年出廠),除殘值甚
微外,現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中,
該汽車殘餘價值應屬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再者,債務人於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有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共計為19,301元。是以,本件債
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1,822元(計算式:2,521+19,301=
21,822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桑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693元
,復經債務人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最近3個月收入明細
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以25,070元為適當等情,此有本
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伸港郵局(5元)
、中國信託重新分行(1,527元)、凱基銀行桃園分行(936元)
、合作金庫彰化分行(53元)存款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康健人壽114年12月19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函、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桑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
元(15,515*1.2=18,618)。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債務人與另1
名義務人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
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18,618*1/2=9,
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92
7元(18,618+9,309=27,927)。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000元(17,
000+4,000),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0
00元後,每月剩餘4,070元【25,070-21,000=4,070】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1,822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03
元【計算式:21,822÷72=303】。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
清償之金額為4,373元【計算式:4,070+303=4,373】。是以
,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000元
,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373*9/10=3,935.7)已用
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1,8
22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776,964元、581,853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5,111元(7
76,964-581,853=195,111)。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8,0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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