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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11-01)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1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世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9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
    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有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9元,惟因價
    值甚微,並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並無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
    型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另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搬運貨物維生,經本院前開民
    事裁定認定,每月含租金補助可支配所得為34,492元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商美邦人壽114年10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所有保
    單陸續於105年至113年失效,無保險準備金)、台新銀行文
    心分行、來義郵局、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
    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10日租金補貼函文、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8,618*1/2*2
    =18,61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37,236元(18,618+18,618=37,236)。是以,債務人於
    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
    ,000元(計算式:18,700+5,000+9,300=33,000),並未逾
    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4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
    ,000元後,每月剩餘1,492元(34,492-33,000=1,492)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1,35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1,492*4/5=1,193.6)。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827,800元、792,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5,800元(827,800-792,000=3
    5,800)。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7,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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