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成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銀科  
相  對  人  吳澔(即吳晉毓)

            賴芷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事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4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甲
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50,04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150,048元,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吳銀科、吳晉毓、
    賴芷薐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
    保證相對人成毓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借款等債務暨利息、違約
    金等,合計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負
    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成毓有限公司於同日亦與聲請人簽訂
    授信約定書等,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嗣兩造於112年
    10月17日簽訂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358,371元
    ,變更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7日等。詎相對人債務攤還本息
    至114年5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50,048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成毓有限公司於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係借款高達18,190,000餘元,且出
    現逾期還款及支票拒絕往來等紀錄。相對人吳銀科、吳晉毓
    、賴芷薐有逾期紀錄,且擔保之債務額已高達20,734,000元
    、11,431,000元、20,734,000元,相對人顯有不當擴充信用
    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11
    4年度訴字第1244號),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法院核認前開釋明未足,
    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在卷之保證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紀錄、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
    回執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可認於聲
    請人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容
    有未盡之處。是本院核認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供相當之擔保,
    得裁准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