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通行權等(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
梁振啟
梁水性
梁水富
梁柯阿琴
訴訟代理人 梁子琦
梁宜蓁
被 告 梁智恩
梁智毅
梁訓誌
梁茂璋
梁金註
梁金條
梁柏富
梁柏農
梁柯氣
梁志賓
梁志暉
兼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該得
被 告 梁永和
梁麗足
梁惠娟
梁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與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面積225.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
舖設柏油路面,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二項所示土地舖設柏油路面
,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和土
測字第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87平方公尺
之上下範圍內,設置電桿及電線、自來水管、電信及瓦斯管線,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07平方公尺之上下範圍內,設置電桿及
電線、自來水管、電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上開
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所有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同段
1680、1681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原列同段1680地號土
地之原共有人陳來慶為被告,然陳來慶於起訴前已死亡,且
無其它法定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選任黃彥叡
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09號民事
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乃於113年12
月18日具狀更正黃彥叡地政士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訴
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參照)。查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梁王斯美於訴訟繫屬
中之114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永和、梁惠娟、
梁永川、梁麗足等人,有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梁王
斯美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稽,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當事人依民法第787條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所為
判決,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
院認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時,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為限,此觀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779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81條第1
項、第788條、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及安設管
線,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65頁、478頁
、48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
同一確認通行權事件就通行方案主張之更易,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敘明。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
梁永和、梁惠娟、梁永川、梁麗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即重測前月眉段122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
所有土地所圍繞而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
常使用,有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之必要。而系爭土地最近公
路為西側之西興路223巷,同段1680、1681地號土地現況即
為道路;兼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按建管法規須有6米寬
道路始得興建房屋;而重測前月眉段122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
民國96年11月10日簽立原證9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即約
定以1680、1681地號土地為6米寬道路供共有人無償通行,
原告主張通行1680、1681地號土地全部,難謂增加周圍土地
之負擔,堪認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法。再系爭土地為袋地,非
通過他人土地無法施設電路、自來水管、瓦斯管等民生管線
,而以原告主張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3日和土測字第177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0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
4.87平方公尺施作管線,當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
,堪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應得於此範圍內施設管線及
水路設施。職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1680、1681
地號土地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級配及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施
設電路及水管、瓦斯管等。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787條
第1項、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原告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開設道路,及另訴請埋設管線
,被告不得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該得、梁水性、梁水富、梁柯阿琴、梁智恩、梁智毅
、梁訓誌、梁茂璋、梁金註、梁金條、梁柏富、梁柏農、梁
柯氣、梁志賓、梁志暉:就原告主張最近公路為西側之西興
路223巷、同段1680、1681地號土地為最短通行路徑等節並
無意見;不爭執1680、1681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係規劃做為道
路使用。同意原告通行方案,同意鋪設柏油路面及施設管線
等語。
㈡被告梁振啟:不爭執1680、1681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係規劃做
為道路通行。同意原告通行方案、鋪設柏油路面及施設管線
等語。
㈢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梁永和、梁惠娟、梁永
川、梁麗足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
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
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
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即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
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
其訴,無由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酌定,合先敘明。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1680、16
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系爭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有未
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本件起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
地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
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9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和美鎮福澤段1679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
,需經由同段1680、1681地號土地可達之最近公路即西興路
223巷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且為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本院審酌系爭1679地號土地並
未直接鄰接公路,且周遭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對外通行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16
79地號土地有經過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即非無憑。
㈢查,系爭1680、168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和美鎮月梅段1226
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於96年間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
約定原告之前手王建益及被告陳來慶(下稱甲方)分管東側
部分即現1689、1679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下稱乙方)分
管西側土地,並於土地中央留設6米寬道路(即現1681地號
東側及1680地號土地),且約定分管西側之共有人負有依6
米寬道路延續經其分配取後之土地及同段1226、1229、1230
等地號提供無償予甲方通行,其效力並及於甲方土地之承受
人,而甲方分配所得之土地內道路同樣提供由乙方無償永久
通行效力同樣及於乙方土地之承受人(含同段1225及1223地
號之土地共有人)。嗣重測前月眉段1226地號土地於96年12
月間分割為1226、1226-1至1226-3地號土地後,於97年間12
26、1229、1230地號土地又合併為1226地號土地,再分割為
1226、1226-4至1226-14地號土地,而原1229、1230地號土
地經與12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亦於土地中央留設1681地
號土地連接168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此有原告提出
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足憑,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1679、1689、1680、168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於分割前已協議將1680、1681地號留設為通行道路,供土
地共有人永久通行使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
題,應堪採信。且除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及被
告梁王斯美之繼承人並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對於1680
、1681地號當初協議是約定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且為系爭16
7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路徑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對
於系爭1680、1681地號土地有約定通行權,且為系爭土地通
行至公路之最適通行方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系爭1680、1681地號土地於協議分割時,已
預先留設中央6公尺寬之1680、1681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未
來通行道路之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業
如前述,再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日後
非無建築需求,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
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
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1680、1681
地號土地上鋪設通行所必需之柏油路面,並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應予准許。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就系爭土
地如需鋪設電線、電信、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以何處最為便
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經台
電公司函覆略以:倘新設電桿或電線經私人土地需檢附土地
所有權人相關同意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
理處函覆略以:距離最近之管線位於西興路223巷,可供用
戶申請外線連接。1679地號地若需申設自來水,其管線需經
過同段1691、1680、1681地號設置,長度約46公尺。中華電
信公司函覆略以:可由附圖H18679接續點銜接電信設備,惟
實際連接情形仍應由現場勘查確認。欣彰公司函覆略以:函
詢地號距離本公司既設管線大約750公尺,依圖示係經由系
爭1679地號土地往西側連接西興路223巷、往東北及東側接
西興路再接至現有管線,有台電公司、台水公司、中華電信
、欣彰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至461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既為甲種建築用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
,而房屋非接有電力、水管、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又系爭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他人
土地,無從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等民生管線,而本
件原共有人於協議分割時已將1680、1681地號留設作為道路
使用,自為最適之通行方法,且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有通行權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利用1680、168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
電桿、水管、電信及瓦斯管線等民生管線,相較於利用其他
土地,應更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
護經濟之方式,況依前開函覆可知,上開管線均可經由原告
主張之管線設置範圍連接現有設施設置。再審酌原告將安設
管線之範圍限縮,僅就1681、1680地號土地南側自地籍線延
伸2公尺寬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07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
規劃方式,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又可進一步提
升土地使用效益,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是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680、1681地號土地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
油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681
、16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設置電線、電桿、
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瓦斯管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妨礙
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
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
認之訴。本院審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
據,然被告應訴係為防衛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有失公平,且本件訴訟利益歸諸原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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