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09-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5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OOO
OO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OOO應返還新臺幣3,787,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OOOO應返還新臺幣2,144,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OOO所遺如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OOO應給付原告OOO新臺幣315,61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OOOO應給付原告OOO新臺幣178,6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5,300元為被告OOO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OOO如以新臺幣315,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600元為被告OOOO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OOOO如以新臺幣17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OOO、OOO、O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
如附表一所示。又OOO生前原住在嘉義市由原告OOO照顧,嗣
因OOO之子OOO於104年2月20日死亡,原告OOO為處理OOO喪葬
事宜,故由被告OOO將OOO接到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
顧,直至亡故為止。惟OOO自100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已無法
自理生活,其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OOO
之財務處理,均由被告OOO、OOOO所掌控,嗣OOO於105年4月
29日以彰化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為其監護人、OOOO為會同開立遺產清冊之人;然OOO
自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自其死亡期間,被告OOO、OOOO利
用OOO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掌控其員林農會、國泰世華銀
行、國泰人壽保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等資料,
竟盜領或不當提領上揭帳戶內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是
被告OOO、OOOO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共有
,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至被告OOO、O
OOO所領取逾其應繼承數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及侵權行為,其等自應在原告應繼份數額內分別返還予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至本件爭執事項部分之主張及所對應之證據
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OOO、OOOO(下稱被告OOO等2人)返還侵占之款項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1、在前案(鈞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起訴之初,被
告OOO等2人完全否認經手OOO之財產,其答辯理由整理如下
:
⑴被告OOO等2人於前案判決中所提108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稱
「被告OOO、OOOO二人擔任OOO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期間,除不動產部分外,已無其餘財產…OOO取得上開財產(
含其子OOO死亡所得之遺產及勞動部津貼)之時,為104年間
,然被告OOO、OOOO係於105年4月29日受 鈞院裁定擔任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者已相差一年有餘,期間關
於OOO所有財產均非被告管理」云云。
⑵被告OOO等2人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所提108年7月16日民事答辯
狀稱「被繼承人OOO死亡前,除上開員林市農會帳戶係由被
告OOO協助被繼承人OOO使用外,其餘被繼承人OOO之銀行存
摺、印章均由原告OOO所把持,從而其往來銀行名稱、帳號
號碼被告無從得知」云云。
⑶被告OOO等2人於前案判決審理中108年10月4日庭期稱「我去
當OOO監護人時去國稅局申請財產資料,OOO帳戶就沒有錢…(
法官問:104年2月後有無把OOO帶去銀行或郵局辦事情?)沒
有」云云。
⑷被告OOO等2人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所提108年10月4日民事答辯
狀㈡稱「106年8月5日OOO提起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OO
O僅有不動產3筆、動產1筆(員林市農會存摺內有14,912元)…
勞保局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囑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31
4,845元匯入OOO南農彰化區帳戶…新光人壽保險金匯入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國泰人壽理賠予OOO
匯撥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這些錢,究竟在哪裡,被告不
知道」云云。
2、然經前案判決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確認以下事實:
⑴OOO自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
受監護宣告前,及自受監護宣告後,至其死亡後之107年9月
18日(OOO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其名下之員林農會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人壽保險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等存款之提領情形,詳如前案判決書附表二至附表八所
示。
⑵從員林市農會109年6月10日函覆之電匯傳票所載,被告OOO之
配偶OOO曾於104年6月2日、6月15日辦理電匯提領OOO之員林
農會帳戶存款,提領金額各為10萬元、35萬9千元。
⑶被告OOO於108年10月4日曾到庭表示:我當OOO的監護人之後
,只有從原告OOO拿到OOO的員林農會存摺及印章而已,並無
其他的帳戶或印章,OOO(104年2月20日)死亡3、4個月之後
,OOO才把存摺拿出來等語(被告OOO自承取得OOO員林市農會
及其他帳戶存摺)。
⑷OOO名下之國泰人壽帳戶於104年5月4日存入21,075.23紐幣,
嗣於104年5月6日以台幣提出,104年5月5日存入17535.78美
元,嗣於104年5月6日、5月7日以台幣提出,而OOO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各於104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轉帳存入481
,148元、306,300元、231,424元,是OOO名下之國泰人壽保
險帳戶21,075.23紐幣、17535.78美元遭提出之日,同日恰
有3筆款項轉帳存入OOO之國泰世華帳戶,且經換算匯率後,
所提出之紐幣、美元金額與轉帳存入之台幣金額,大致相符
。
⑸OO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於104年5月8日、5月29日、7月9日
各轉帳100,030元、100,030元、500,030元、240,000元至被
告OOO之陽信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⑹OO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4年9月9日遭提領現金49
萬元,依提存款交易憑條所載,該次提領款並非OOO親自所
為,提領者為OOO之孫女,提款目的為「給女兒家用」。依
親屬系統表所載,OOO僅有OOO、被告OOOO二名女兒,而OOO
早已於100年2月28日死亡。又OOO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
04年10月8日、11月12日各轉帳40萬元、61萬5千元至被告OO
OO之帳戶,104年10月8日、11月12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所蓋
之OOO印章,與104年9月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所蓋之OOO印
章相同。
3、經前案判決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確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
至五所示之款項係被告OOO提領或由被告OOO指示配偶OOO提
領,附表七、八所示之款項係被告OOOO提領」之後,被告2
人之答辯改稱如下:
⑴被告OOO等2人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所提109年5月21日民事答辯
狀㈢稱「OOO財產所減少,並非當然係因被告據為己有所致,
或因日常生活所需,或因償還借款之故而為支出,均非無可
能,被告為OOO之監護人,其以OOO之財產負擔OOO所需開銷
,自屬合法」云云。
⑵被告OOO等2人前案判決上訴二審審理中之主張略為「104年4
月20日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104年5月8日國泰
世華銀行款項提領時、104年5月15日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時、
104年9月23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時,OOO之意識
清楚」云云。
4、經前案判決法院審理後認定「OOO名下之員林市農會,國泰世
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於附表二、三、四
、五、七、八所示之日期,各遭被告OOO、OOOO無權不當提
領、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提領、轉帳之總額超過當
時OOO之生活必要開銷範圍,致使OOO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
,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5、又被告OOO2人另於前案二審中提出抗辯稱「OOO有欠我幾千萬
…OOO將其所有之存款返還予上訴人OOO或贈予他人(假設語氣
),均係OOO生前個人意願」云云,惟查:
⑴被告OOO2人領取OOO之存款係為支付OOO之生活費用,或者被
告OOO2人領取OOO之存款為了取償OOO積欠之借款,為兩個完
全不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豈容被告OOO2人為假設性之陳
述。
⑵OOO若真積欠被告OOO幾千萬,為何被告OOO遲至民事二審審理
程序中才主張?為何被告OOO二人先前都否認經手OOO之財產
,經法院調查之後才改主張「領取OOO之存款係為支付OOO之
生活費用」?如果OOO將其所有存款用以清償被告OOO或贈與
他人,被告OOO二人應於民事一審審理之初即已提出主張,
又豈會等到現在?況且OOO遭提領款時意識並不清楚,就算意
識清楚,OOO又豈會容許被告OOO二人領光其養老金?
⑶被告OOO所提本票之發票人並非OOO,且票面金額合計僅為400
萬元,如何證明OOO積欠幾千萬元?況且OOO若真積欠幾千萬
元,為何OOO多年來未曾主張債權?為何一開始要否認有領取
OOO之存款?被告二人既然後來主張OOO之存款是用於OOO之生
活費用上,現在又假設「OOO將其所有存款用以清償被告OOO
或贈與他人」,說法根本自相矛盾。
⑷否認OOO積欠被告OOO幾千萬;否認被告OOO所提本票形式之真
正;否認OOO將其存款返還OOO或贈與他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OOO給付原告OOO31萬5613元;被告OOOO給付原
告OOO17萬8667元,應屬有理:
1、兩造均同意不爭執:OOO、OOO、OOO、OOO、OOO、OOOO為OOO
之繼承人。繼承人OOO有應繼分1/4、OOO有應繼分1/12、OOO
有應繼分1/12、OOO有應繼分1/12、OOO有應繼分1/4、OOOO
有應繼分1/4。
2、被告OOO於OOO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受監護宣告前,自OOO
之員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共提領3,509,090元;
另自OOO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9月17日OOO死亡後之107年9
月18日,被告OOO又自OOO之員林農會、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
共提領1,574,270元,被告OOO於上開期間共提領508萬3360
元,扣除支出OOO之安養費用、雜支費用91萬4千元(被告OO
O雖主張OOO之安養費用、雜支費用107萬5千元,惟應扣除OO
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8日、6月9日、7月14日、8
月17日、9月22日、10月19日、105年1月19日由直接轉帳匯
款給大員林照顧中心或其負責人OOO之筆匯款共161,000元,
所餘之914,000元始為被告OOO所墊支)、訴訟費用3萬2千元
、土地房屋鑑定費3萬5千元、律師費5萬元、喪葬費用26萬5
千元等開銷後(以上共計129萬6000元),尚應餘有378萬7360
元,被告OOO應返還之。而被告OOO各自被繼承人OOO名下帳
戶盜領或不當提領之款項378萬7360元,應返還全體共有人
公同共有外,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此
部分之現金遺產。從而,被告OOO應給付原告OOO31萬5613元
(計算式:3,787,360×1/12=315,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OOOO於OOO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受監護宣告前,自OO
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2,015,000元;另自OOO受監護宣
告後,至107年9月17日OOO死亡後,被告OOOO又自OOO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提領129,000元,被告OOOO於上開期間共
提領214萬4000元。而被告OOOO各自被繼承人OOO名下帳戶盜
領或不當提領之款項214萬4000元,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公
同共有。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
之現金遺產,則被告OOOO本應給付原告OOO178,667元(計算
式:2,144,000×1/12=178,666.66,四捨五入進位)。
㈢、OOO於105年4月29日經 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前
,已意識不清,並無法為財產之處分行為:
1、OOO為00年0月00日生,是OOO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安養
中心時已高齡88歲,且被告OOO於105年3月17日向 鈞院聲請
對OOO為監護宣告(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事件,其具
狀中表示:「相對人(即OOO)於五年前罹患腦中風,日常
生活照顧無法自理,自民國104年2月21日入住彰化縣私立大
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目前臥床插鼻胃管三餐都用灌
食,意識不清,連聲請人(即被告OOO)都不認識,語無倫
次,無法與人溝通」等語,並有員榮醫院105年3月16日診斷
證明書、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0
4年12月21日證明單、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等件附於上
開監護宣告卷可稽。而依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所載,O
OO於103年2月19日接受鑑定時,有關進食、個人衛生、上廁
所、洗澡、行走於平地上、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
制等活動,均需在別人協助下始能完成,足見OOO入住大員
林安養中心後,若非透由他人協助,應無親自臨櫃辦理提款
或轉帳之可能,況依被告OOO於 鈞院前審108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所陳:104年2月後,伊並無把OOO帶去銀行或郵
局辦事情等語,是被告辯稱OOO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
04年5月6日、5月8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9日、6月11
日、6月17日領取之款項,皆為OOO親自臨櫃辦理,並非屬實
。
2、再衡以OOO於101年8月16日即領有輕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於
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時已高齡88歲,身心狀況
不佳,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時,已
呈重度失智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
書可稽,是以OOO於104月2月21日入住安養中心時,身心狀
況已然不佳,對其名下財產實應無掌控及支配能力,無法於
被告OOO、OOOO提款之時點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
多次授權被告OOO、OOOO轉帳或提領其名下帳戶大筆款項之
可能及必要。基此,OOO受監護宣告前,被告OOO於前審判決
附表二、四所示之日期,提領OOO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等存款,及被告OOOO於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提
領OO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等行為,被告OOO等2人
之上開行為,應均非出於OOO之本人意思,也未獲OOO之授權
,上開事實亦為鈞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
3、被告OOO向 鈞院對OOO聲請監護宣告時既已陳稱:OOO於五年
前罹患腦中風,日常生活照顧無法自理,自104年2月21日入
住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目前臥床插鼻
胃管三餐都用灌食,意識不清,連聲請人(即被告OOO)都
不認識,語無倫次,無法與人溝通等語。則其意識狀況豈有
清楚之可能?況OOO之精神狀態係經過醫院之鑑定,其僅泛言
空稱OOO之意識狀況清楚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又在監護宣告前雖OOO具有完全之
行為能力,然據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是參以被告OOO於監護宣告時
之聲請理由及機關之鑑定可知,OOO於入住大員林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時,其意識已非清楚,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4、綜上,OOO於105年4月29日經 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監護
宣告前,已意識不清,並無法為財產之處分行為。
㈣、被繼承人OOO在104年2月21日起,至被繼承人107年9月17日死
亡時,在大員林長照中心住院,其生活必要支出並非被告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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