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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尚巧英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
    明文,亦屬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但是否債務人每經修正更
    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
    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且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
    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
    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
    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
    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
    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
    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
    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
    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前於114年1月6日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未能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其還款條件似有未達盡力清償之情事
    ,爰函請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再為調整或提出說明,而經數次
    修正更生方案後,於114年8月18日所提如後附之更生方案,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較
    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
    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經查,債務人於新光人壽、友邦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27,602元(分別為新光人壽15,848元、友邦人壽4,638
    元、宏泰人壽7,116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27,602
    元,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得其有何
    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再者,債務人現於
    沐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兼職理貨包裝員,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24,000元,且其與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但未領有津貼補助
    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23日函、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6日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14年5月21日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新光
    人壽113年9月18日函、友邦人壽113年10月4日函、宏泰人壽
    113年10月11日函、債務人所提113年9月至114年7月薪資表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與其子女114年仍列
    冊為彰化縣中低收入戶,且未領取津貼補助乙節,亦有本院
    114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五、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月出生、兩
    名105年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
    ×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27,927元(18,618×3×1/2=27,927),總計債
    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6,545元(
    18,618+27,927=46,545)。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減縮總計為23
    ,500元(債務人13,000元+子女3,500元×3人),並未逾越前開
    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六、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
    00元,每月剩餘500元(24,000-23,500=500)可供清償;且
    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7,602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83(27,602/
    72=383)。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分別為883元
    (500+383=883)及4,383元(扣除一名子女成年後扶養費,8
    83+3,500元)。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按
    子女成年前後所需支出,分階段每月分別清償金額1,000元
    、4,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第一階段:883×
    9/10=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階段:4,383×
    9/10=3,9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七、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7,6
    02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72,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528,000-672,000=-144,00
    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8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
    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債務人甲○○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按子女成年時期分兩階段清償  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36期,共36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元,共36,000元。  第二階段,第37期至第72期,共36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共144,0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71%。 5.債務總金額:4,854,971元。 6.清償總金額:18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元)      第1期至36期 第37期至第72期 0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558 21.54 000 000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254 7.01 70 000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776 6.03 60 000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814 8.09 81 000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947 9.74 97 000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422 5.96 60 000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815 9.74 97 000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58,768 30.05 000 1,202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9,617 1.85 19 74 總計  4,854,971 000 1,000 4,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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