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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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8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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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04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尚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尚穆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
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
為1人,受有損害之金額不低,迄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涉
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
法規定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48號
被 告 詹尚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尚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嗣鄭美珠瀏覽後與
之聯繫,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美珠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
新臺幣2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美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尚穆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說申辦這個帳戶,就可以把我的資金拿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112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2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112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2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而於112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2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45分許,又分別轉出200萬元、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06874之帳戶 5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作查)字第1141700268號函文及附件 被告於112年5月8日22時27分許,透過視訊客服將本案帳戶升級為約定帳戶,並於112年5月9日9時57分許、11時41分許,又視訊客服綁定他人帳戶2組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次二日生效後可做大額約定轉帳。故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2日才能轉出200萬元、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06874之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詹尚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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