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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9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霆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2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耀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耀霆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中華電信○○服務中心」,持國民身分證及國
    民健康保險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
    門號後,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收受,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戴耀霆提供之上開門號後,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6
    時許前某日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張錦昆
    瀏覽後,即依指示點擊連結,而陸續與持用上開0000-00000
    0門號之Line匿稱「助理鄭珊珊(名片印有0000-000000門號
    )」、「客服經理陳延濤」等人聯繫及通話,遂被邀請加入
    「M-財運亨通台」群組,並經介紹投資網站(www.xkxvjrui
    lqhej.com),而遭誆稱:需預約匯款,將有專人指導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錦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
    下午1時10分許、同年3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同年3月13日
    上午10時26分許及同年3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並於112年3月17日依照「陳延濤」之指示,書立借條一紙
    ,記載向陳延濤借款90萬元之旨,並將借條照片與身分證正
    反照片傳給「陳延濤」(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張錦昆曾收到借
    款90萬元,亦即無證據證明雙方借款關係存在),嗣張錦昆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耀霆於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錦昆於警詢、偵詢及審理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他字卷第11-13頁)、投資軟體頁
    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帳號首頁及群組名單擷圖、借條照
    片(他字卷第19-45頁)。
 ㈣告訴人匯款去向之各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
    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13-37頁)。
 ㈤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195
    頁)、繳費證明及申請書(偵字卷第119-131頁)。
 ㈥告訴人當庭提供之其行動電話內其與「鄭珊珊」之簡訊對話
    、通訊錄頁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1-125頁)。
 ㈦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47-248、267-271、2
    75-279頁,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現更名為許程崴
)、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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