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思理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01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思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韋思理已預見詐欺成員或其他不法犯罪份子經常蒐集且利用
他人個資作為犯罪使用,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
證均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
辦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不詳
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情事
,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之某日時
,在彰化縣花壇鄉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自然人憑
證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
NE傳送自然人憑證pin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
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個人資料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
得韋思理所交付之個人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檢附韋思理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暨
健保卡正面照片,以線上開戶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位帳戶,再以上
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完成開戶,復於113年1月20日某
時、113年1月22日某時,以相同模式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繼而分別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張文鴻、王淯陞、陳奕崴、孫俊銘、官振威、王昱翔
、邱振訓、鄭閔瑞、江毅群、劉俊鑫、梁詠鈞、葉育瑞等1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韋思理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為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為詐欺財物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3年9月26日親自
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附表一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卡,再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8日間某日時,將上開
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取得取得韋思理所交付之預付卡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方式對江欣怡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
於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14日間,以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門號致電江欣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面交時間
,向江欣怡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嗣各被害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鴻、王淯陞、陳奕崴、孫俊銘、官振威、王昱翔、
邱振訓、鄭閔瑞、江毅群、劉俊鑫、梁詠鈞、葉育瑞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江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韋思理(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鴻、王淯陞、陳奕崴、孫俊銘、官振威、王昱翔、邱振訓、鄭閔瑞、江毅群、劉俊鑫、梁詠鈞、葉育瑞、江欣怡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30、65-69、105-107、143-149、197-199、217-219、243-246、277-279、291-293、337-339、367-369、393-395頁,偵二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3-415、417-419、421-423、425-42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8216號函(偵一卷第429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說明(偵一卷第43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8815號函(偵一卷第431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33-4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753號函(偵一卷第435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37-4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0380號函(偵一卷第441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43-454頁)、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4年3月6日一和美字第000005號函(偵一卷第499頁)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0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數業字第1140007981號函(偵一卷第503-504頁)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0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5634號函(偵一卷第513頁)暨檢附被告開戶方式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15-5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001號函(偵一卷第527頁)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開戶過程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29-53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資料查詢(偵一卷第553-5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31-32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後為第19條)、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第23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本案洗錢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前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意旨認適用
修正後規定,尚有誤會。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5、7、9、10、1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5、7、9、10、13所示
之匯款時間、面交時間,分次匯款入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
帳戶中及分次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車手,係本案詐欺成員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個提供自然人憑證及pin碼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之幫助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間隔數月,且交付資料、預付卡之對象亦不相同,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認被告所為上
開2犯行,係各基於獨立之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自然人憑證及
pin碼與其他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容有誤會,
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可能論以數罪(本院卷第178-179頁),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被告本案所為2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惟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本院
卷第188-18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查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日時、113年9月26日至
113年10月8日間某日時,將個人資料及預付卡交予不同人使
用,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2犯行
,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顯然均無法定最低刑度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預付卡先
後交付予他人,而幫助不詳之人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個人資料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銀行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提領一空,並
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預付卡致電告訴人江
欣怡,致其陷於錯誤,面交現金與詐欺集團車手,造成本案
告訴人13人損害金額共逾421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梁詠鈞、孫俊銘、張文鴻均達
成調解,約定按月分期付款,並均約定自115年3月15日前起
給付第一期款,惟迄至本院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時仍未給
付任何賠償款項,且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
、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4、180頁);考量被
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犯本案
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扣除勞
健保後實拿2萬6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就
讀大學),獨居,需負擔子女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9頁),再參酌告訴人梁詠鈞、張文鴻、王昱翔
、孫俊銘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101、109-114
、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
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
洗錢罪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個人資料、預付卡而
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固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
該自然人憑證業已寄還被告,無法為詐欺集團利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復該自然人憑證未經
扣案,又縱經宣告沒收,被告亦可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是該自然人憑證已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如附
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乃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3個以上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13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告訴人13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告訴人13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13人分別提供之匯款單據、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行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並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陳稱:我將自然人憑證寄給對方
後,告訴對方我的自然人憑證pin碼及傳送我的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給對方,我沒有去申辦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點記載:「本條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該條
立法所指「交付帳戶」行為,必他人因此取得對該帳戶、帳
號之實質上控制權並得以使用之狀態,始得謂符合上開法定
構成要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皆為線上申辦
之數位帳戶,並以自然人憑證實體卡片及pin碼作為數位帳
戶驗證方法,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銀行進行申辦帳戶手續等
情,有上開銀行之回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29-454、499-5
05、513-530頁),而依上開帳戶之申辦資料顯示,帳戶之
通訊地址均為「臺南市○○區○○00號」、通訊電話為「000000
0000」,均非被告之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且提款卡片寄送
之地點皆為「臺南市○○區○○00號」,亦非被告案發時居住、
工作之彰化縣00鄉地址,可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並非由其申
辦等語,尚屬可信,是以,被告既非實際申辦上開帳戶之人
,也未經手提款卡,自始未取得帳戶之實質控制權,雖有提
供自然人憑證及pin碼予不詳之人,然此種提供行為,顯與
上開規定所指「交付帳戶」行為有別,自難認被告有提供之
3個以上帳戶之事實,故公訴意旨之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供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5、6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上開預付卡門號致電告訴人江欣怡與其相約取款,致告訴人
江欣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150萬元、1
7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一般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