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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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淡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之7-11統一超
商,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
生」之人,再以LINE傳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憑藉黎英淡前開資料,申辦下列帳戶,以此方式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 2 華南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才會提供上開資料給「陳先
生」,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我的貸款資訊已經不
見了,但我是透過越南同鄉友人武氏葉介紹辦理貸款,她應
該有留存相關資料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經由越南同鄉武氏葉的介紹,認識「陳先生
」要辦理貸款,「陳先生」要求被告拍攝身分證、健保卡的
正反面,之後又說要查驗身分,要求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
被告誤信「陳先生」的話術才會交付上開資料,被告並不知
道詐欺集團會冒名申辦數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不爭執事實 1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之7-11統一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再以LINE傳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給「陳先生」 2 被告為上開數位帳戶之名義申辦人 3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㈡爭點
核心爭點 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雙證件照片檔案給「陳先生」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 子爭點 ⒈被告是否是為了要辦貸款,而將上開資料交給「陳先生」? ⒉被告是否能預見到詐欺集團冒名申辦上開數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的人頭帳戶?
五、爭點之判斷
㈠依據證人武氏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其當庭提出之對話
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5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以認定以下脈絡事實:
⒈武氏葉因有貸款需求,而於113年2月19日在網路上向「陳先
生」貸款,並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給「陳先生」,且將
自然人憑證寄給「陳先生」。
⒉被告剛好找武氏葉聊天,因而知悉武氏葉正要辦貸款,被告
亦有貸款之需求,武氏葉將「陳先生」的LINE聯絡資訊告知
被告。
⒊武氏葉遭詐騙集團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且作為詐欺之人頭帳
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㈡被告雖然沒有辦法提供其與「陳先生」的貸款對話資料,但
本院認為武氏葉上開介紹被告向「陳先生」貸款之證詞內容
應屬真實,理由如下:
⒈被告在偵查中,就已經清楚陳述上開情節,其辯解前後一致
。
⒉武氏葉遭冒名申辦數位帳戶的日期為113年2月28日、113年3
月1日,本案被告上開數位帳戶申辦之時間為:113年2月29
日、113年3月1日,兩者時間幾乎一致。
⒊武氏葉上開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本案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相同,可見被告與武氏葉都是遭同一個詐騙集團以
貸款為話術騙到自然人憑證、身分證與健保卡的照片檔案,
之後遭冒名申辦數位帳戶。
㈢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是為了要向「陳先生」辦理貸款,才會依照指示交付自然人憑證、雙證件之照片檔案。而數位存款帳戶本質上雖然是銀行存款帳戶,但其係以網路方式申請開立,依不同身分驗證方式分為不同類型,並結合自然人憑證、信用卡、既有帳戶驗證、OTP、臨櫃留存行動電話、視訊等數位驗證機制,對一般民眾而言,確屬近年金融科技發展下之新興開戶模式,此與傳統到銀行櫃台辦理帳戶開立之經驗已有明顯差異,其運作方式,已不是一般民眾傳統理解中「本人持證件親赴銀行櫃台辦理開戶」之單純模式,是本案應審究者,並非僅在於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雙證件照片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高風險性、可受非難,而在於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於交付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至少容任他人將利用上開資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並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為外籍配偶,本案又是經由同鄉武氏葉的介紹才與「陳先生」聯繫辦理貸款,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有此一主觀認識,且被告與武氏葉受騙情節相仿,並無理由為差別的認定,則被告之行為,至多僅能評價為因有貸款需求而輕信他人、警覺不足,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且,對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我們不會僅因詐術內容事後看來荒謬、誇張、顯有可疑或質疑被害人為何不撥打165反詐騙電話求證,即反向推論其未受詐騙,實際上,詐騙集團之所以得逞,往往不在於所述內容全然合乎理性,而在於其善於利用被害人既有經驗、急迫需求、信任心理及資訊落差,逐步建構足以令人信以為真的情境。對於一般金錢遭詐騙之被害人如此,對於本案被告因貸款需求而交付自然人憑證、雙證件照片之被告,評價上亦應採相同標準,不能僅因最終遭利用者係其名下資料與帳戶,即改以較嚴苛之標準,要求被告必須識破、查明全部詐騙手法。
㈤因此,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唐宜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唐宜筠瀏覽後,與LINE暱稱「美美-諮詢小編」取得聯繫,對方向唐宜筠佯稱使用「SEANAX12」投資網站,即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唐宜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 呂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呂振宇瀏覽後,與LINE暱稱「安琪」取得聯繫,對方向呂振宇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轉賣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呂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9時24分許 2萬9,000元 3 許維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想派對 YI han 意涵 襄理」與許維軒取得聯繫,向許維軒佯稱可選擇方案投資獲利等語,致許維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8時36分許 3萬元 4 周釗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周釗楊瀏覽後,與LINE暱稱「Aria陳芷潁」取得聯繫,對方向周釗楊佯稱使用「啟航e投」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致周釗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9時16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9時3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華南帳戶 5 何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何嘉慧瀏覽後,與LINE暱稱「李慧茹」取得聯繫,對方向何嘉慧佯稱使用特定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何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6 謝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謝政憲瀏覽後,與LINE暱稱「李正華」、「李慧茹」取得聯繫,對方向謝政憲佯稱使用「啟航c投」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政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7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7 蔡文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文泰瀏覽後,與LINE暱稱「林欣怡」取得聯繫,對方向蔡文泰佯稱使用「啟航c投」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文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0日12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2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2 ⒈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121號函及附件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業字第1140 023920號函及附件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9950號函及附件 ⒍彰化○○○○○○○○114年12月29日員戶字第114000499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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