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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宏霖明知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身
分證與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揭林宏霖
個人資料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使吳皓如、蕭巧玉、涂淑貞、郭安玲、陳宛特、郭雅婷、高鳳
君、陳冠宇、涂恩睿、張辰甄、丁映杏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霖固坦承有申請自然人憑證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自然人憑證
    及國民身分證已遺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金融帳
    戶均非臨櫃申辦,是否係遭人冒用申辦未明,本案證據資料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14申請自然人憑證,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係分別於113年4月19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17日透過網路申辦,於申辦時有檢附被告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
    證憑據,而完成開立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銀首次申辦資料(見偵卷第587至605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申辦證件影本及驗證(含0TP手機認
    證門號)之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函申辦本行SnY數位帳
    戶相關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集中作業處函被告開戶雙證
    影本及網路銀行功能查詢表、彰化○○○○○○○○114年8月20日函
    暨函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見本院
    卷第53至65、85至89、175至178頁)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係以被告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
    與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申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9日線上申辦本行SnY數位帳戶
    ,係以實體自然人憑證插拔讀卡機驗證,驗證過程中需輸入
    實體憑證之密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第一類自然人憑證於
    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與網路銀行;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以網
    路方式申辦113年4月17日採用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且申辦
    時均有檢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且本案帳戶檢附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均相同,有上開函文暨資料在卷可參,又
    經本院提示後,除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健保卡照片無法確
    認外,其餘均由被告確認該等資料係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照片,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申辦時所檢附之健保卡照片,其
    卡號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時所檢附之健
    保卡照片相同,從而本案金融帳戶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照片均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乙節堪以認定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已找不到,
    其自然人憑證係放在家中床頭櫃上面,身分證有時候會放在
    機車置物箱,房間除了自己外,並無他人進入,亦無遭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
    健保卡、身分證均無遺失,且把自然人憑證放在家中,並未
    失竊過,無人知悉我的自然人憑證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未提及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遺失之情況,足徵
    被告對於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之去向,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且若家中無遭竊且無他人進入被告房間,則其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等物焉有自行脫離其掌握之可能性。可見
    被告辯稱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遺失云云,委無可採。
    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本案金融帳戶之申請人最多僅能取
    得被告遺失之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然就被告未遺失之
    健保卡何以能同時取得該等證件之照片,亦殊難想像。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有交付其自然人憑
    證暨密碼、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給他人使用乙節,應堪
    認定。
 ⒊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
    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
    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
    極高,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身分背景是否真實可靠,及其用途與合理性,確
    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已知之經驗。又被告供述知道不能把自然
    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給別人,因為怕別人會去
    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使用
    雙證件及具有攸關個人身分識別之證明資料,將可輕易從事
    犯罪,並非毫無所悉。而被告將攸關其個人身分識別之本案
    自然人憑證暨密碼、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給他人使用,
    對於對方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將作為收受不明來源金流之
    用,且此等不明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贓款,而該等款
    項遭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有所預見,並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辯護人雖聲請向本案金融機構函詢本案金融帳戶是否臨櫃
    辦理,有無相關申請人簽名資料以及申辦帳戶、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所有申辦資料,然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
    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合常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就附表編號7被害人高鳳君遭詐騙匯入帳戶僅有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部分,然被害人高鳳君亦有遭詐騙,於113年5
    月2日20時50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
    業據證人高鳳君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及案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是被
    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款項亦應包含此筆金額,惟此僅係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範圍廣狹不同,然均由同一幫助
    犯行所致,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當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
    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個人資料提供
    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
    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
    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鴨
    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
    見本院卷第25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所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考量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或者曾實際經手、支配
    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皓如 吳皓如於113年4月30日19時許在IG點擊求職廣告後,加入LINE「E&Z work」之群組,在群組內暱稱「富科爸爸 鑫泰」之人向吳皓如佯稱可成為經銷商賺取價差云云,致吳皓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1日20時37分,4萬394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143至145、151至167頁)  2 蕭巧玉  蕭巧玉在IG點擊抽獎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茹茹LULU」為好友,對方向蕭巧玉佯稱使用「YOMOSHOP」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①113年5月1日14時33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日16時7分,2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379至393頁)  3 涂淑貞  涂淑貞於113年4月29日20時許在臉書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富科爸爸 鑫泰」為好友,對方向涂淑貞佯稱可成為經銷商賺取價差云云,致涂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①113年4月30日19時40分,2萬2950元 ②113年5月1日14時54分,2萬9000元 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及ATM交易紀錄明細(偵卷173至177、185至245頁)  4 郭安玲  郭安玲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kiwi」、「富科爸爸 鑫泰」為好友,對方向郭安玲佯稱可成為經銷商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郭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1日19時16分,1萬7,994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明細、存簿封面影本(偵卷第293、299至336頁)  5 陳宛特  陳宛特於113年4月27日16時許在臉屬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芳」、「富科爸爸 鑫泰」為好友,對方向陳宛特佯稱可成為經銷商投資買賣商品云云,致陳宛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①113年5月2日13時5分,5萬元 ②113年5月2日13時6分,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至259、271至287頁)  6 郭雅婷  郭雅婷於113年5月1日14時36分許在臉書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茹茹Lulu」為好友,對方向郭雅婷佯稱可加入電商活動,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郭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1日14時36分,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565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9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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