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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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勘吉 兩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Telegram暱稱為「元帥」、「Alan」之人、梁恆宇(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提起公
訴)、梁啃侑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設置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
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載為李俊達於
113年7月間之某日時加入何紹勳、胡展綸、陳映佐、許錦旺
、盧豐吉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三人以上以設
置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另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
擔:
㈠梁恆宇於114年1月間某日時以Telegram(暱稱「富士」)與
不知情之梁家峻(Telegram暱稱「大師兄」,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44號
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大師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由梁家峻介紹李俊達予梁恆宇,梁恆宇再與李俊
達謀議設置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轉接機台、領取轉接機台
設備之事;李俊達並截圖「大師兄」、「富士」之Telegram
文字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梁啃侑(LINE暱稱「Can」
,已出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招募梁啃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承接裝設電信機房轉接機台工作及通知梁
啃侑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轉接機台設備。
㈡嗣由梁啃侑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派人於114年2月5日到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5樓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內裝設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下稱本案市內電話)線路後,
梁啃侑再以領到之電子通訊設備連接本案市內電話線路而在
本案建物內裝置電信機房轉接機台,並負責轉接機台之日常
維護。
㈢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9時19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撥打住在嘉義縣
布袋鎮之蔡國賢住家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號碼詳卷),
經由本案市內電話中之00-0000000號電話線路轉接接通後,
該成員即佯為蔡國賢之孫兒蔡博州,誆稱感冒聲音沙啞、原
來手機不見,現暫時更換門號,會再換回原來門號等語,致
蔡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手機內LINE加入用戶名稱為「福
氣」之LINE。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3月27日9時9分
許以「福氣」之LINE聯絡蔡國賢,謊稱「線上遊戲輸錢」等
語,並以文字訊息傳給蔡國賢人頭帳戶資訊,使蔡國賢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0時許到嘉義縣○○鎮○○000號之布袋鎮農會新
塭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顏榮梅之沙鹿區農
會信用部北勢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匯入時間為同日10時40分許),惟現仍未遭提領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尚未得逞(起訴書
誤載為該特定犯罪所得已遭隱匿)。
㈣梁啃侑於同年4月4日出境後,李俊達即接替梁啃侑到本案建
物維護電信機房轉接機台及本案市內電話線路,並且依「富
士」之指示重置轉接機台。
㈤嗣蔡國賢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經警查出蔡國賢所
接到之詐騙電話來自梁啃侑所申裝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
00號電話,遂於同年4月22日14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本案建物
,當場查獲李俊達正在屋內維護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轉接
機台及本案市內電話線路而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依法搜索如附表編號4所示李俊達所有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Telegram、LINE電磁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
人即被害人蔡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李俊達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國賢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本案市內
電話申裝資料、被告Telegram帳號截圖、被告與「富士」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Ca
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博洲」及「福氣」之LINE頁
面截圖、被害人與「蔡博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布袋鎮
農會匯款回條、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如附表所示物
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㈡依被告扣案手機內(即附表編號4)之Telegram、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64至72、72、74至96頁),與被告討
論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為「富士」(即案外人
梁恆宇)、「Can」(即案外人梁啃侑),而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見本院卷第93
至101頁),則記載梁恆宇係於114年1月間某日時加入Teleg
ram暱稱「元帥」、「Alan」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設置電信
機房撥打電話對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由梁恆宇、梁啃侑、「元帥」、「Alan」等人
所組成,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3年7月間之某
日時加入另案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惟
查,被告固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3、14045號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嫌而提起公訴,然該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係由案外人何紹
勳、胡展綸(暱稱「展哥」)、陳映佐(暱稱「佐哥」)、許
錦旺(暱稱「旺哥」)、盧豐吉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
(Telegram暱稱「GT63」)等共同發起,成員包含案外人柯
峻揚、李姓少年、黃培智、林國勛、蘇奕丞、吳韋琦、江育
恩、劉峻銘、曾泊諭、張華芳、李信翰、葉閎利、被告等人
等情,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3至196頁),本案
及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或暱稱均不相同,被告亦供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成員都不一樣,也
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為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起訴書所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起
訴書雖記載「大師兄」(即案外人梁家峻)亦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然梁家峻所涉本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44號認定其並未參與被告、梁啃
侑及梁恆宇間關於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轉接機台設置維護
與詐騙被害人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故梁家峻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之記載亦有誤
會,併予更正。
㈢另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頁),被害人於114年3
月27日10時40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並未有遭提領
或轉匯之情形,上開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發生遭隱匿之情形
,故本案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起訴書認特定犯罪所得已
遭隱匿,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記載
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
介紹梁啃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旨,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所犯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1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涉洗
錢犯行為既遂犯,然被告本案洗錢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
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既未遂僅係犯罪態樣有別,所涉論罪法條同一,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首次犯
行,係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參
與者為另案詐欺集團,且因被告參與另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173、14045提起公訴,故本案並無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為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並無經他案提起公訴,亦查無被告有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因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追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論。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
以被告必須係承認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
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
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
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
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
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而依
上述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惟於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辯稱:當初我看到梁家峻的限時動態有
工作可以做,我問他什麼工作我朋友需要,我加他飛機後,
就推播梁啃侑的飛機給他,由他們二個私底下講,我不知道
他們講什麼。機房的機台,梁啃侑跟我說是做靈骨塔買賣,
是後來警察跟我講是做詐騙我才知道是做詐騙等語(見偵卷
第175至17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行為時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應認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故本案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非可
採。又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是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交代犯罪過程,並供出梁
啃侑及梁家峻,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僅因思慮未
周過於相信友人梁啃侑才同意其請託,且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其行為嚴重性
應要較管理階層為低,加以被告並無前科,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有洗車之正當工作,請求本院審酌有無第59條適用
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擔任電信機房之成員,其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且
屬源頭端之部分,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
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
,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自陳3月底出
國前梁啃侑跟我說接替他處理電話線路事情會有報酬,報酬
是「富士」會把款項匯款到梁啃侑帳戶,再由該友人匯款到
我帳戶,我有拿到3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
認被告係受不法報酬所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出於己意,並無遭他人強暴、脅
迫而不得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情形,難
認可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同情,致所應科處之刑期有
應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至於被告犯罪動機、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現職、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係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無涉,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施用詐
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本欲製造金流
斷點試圖增加犯罪查緝難度,被告甚至又招募他人參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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