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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勘吉 兩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Telegram暱稱為「元帥」、「Alan」之人、梁恆宇(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提起公
    訴)、梁啃侑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設置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
    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載為李俊達於
    113年7月間之某日時加入何紹勳、胡展綸、陳映佐、許錦旺
    、盧豐吉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三人以上以設
    置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另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
    擔:
 ㈠梁恆宇於114年1月間某日時以Telegram(暱稱「富士」)與
    不知情之梁家峻(Telegram暱稱「大師兄」,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44號
    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大師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由梁家峻介紹李俊達予梁恆宇,梁恆宇再與李俊
    達謀議設置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轉接機台、領取轉接機台
    設備之事;李俊達並截圖「大師兄」、「富士」之Telegram
    文字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梁啃侑(LINE暱稱「Can」
    ,已出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招募梁啃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承接裝設電信機房轉接機台工作及通知梁
    啃侑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轉接機台設備。
 ㈡嗣由梁啃侑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派人於114年2月5日到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5樓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內裝設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下稱本案市內電話)線路後,
    梁啃侑再以領到之電子通訊設備連接本案市內電話線路而在
    本案建物內裝置電信機房轉接機台,並負責轉接機台之日常
    維護。
 ㈢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9時19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撥打住在嘉義縣
    布袋鎮之蔡國賢住家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號碼詳卷),
    經由本案市內電話中之00-0000000號電話線路轉接接通後,
    該成員即佯為蔡國賢之孫兒蔡博州,誆稱感冒聲音沙啞、原
    來手機不見,現暫時更換門號,會再換回原來門號等語,致
    蔡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手機內LINE加入用戶名稱為「福
    氣」之LINE。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3月27日9時9分
    許以「福氣」之LINE聯絡蔡國賢,謊稱「線上遊戲輸錢」等
    語,並以文字訊息傳給蔡國賢人頭帳戶資訊,使蔡國賢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0時許到嘉義縣○○鎮○○000號之布袋鎮農會新
    塭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顏榮梅之沙鹿區農
    會信用部北勢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匯入時間為同日10時40分許),惟現仍未遭提領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尚未得逞(起訴書
    誤載為該特定犯罪所得已遭隱匿)。
 ㈣梁啃侑於同年4月4日出境後,李俊達即接替梁啃侑到本案建
    物維護電信機房轉接機台及本案市內電話線路,並且依「富
    士」之指示重置轉接機台。
 ㈤嗣蔡國賢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經警查出蔡國賢所
    接到之詐騙電話來自梁啃侑所申裝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
     00號電話,遂於同年4月22日14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本案建物
    ,當場查獲李俊達正在屋內維護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轉接
    機台及本案市內電話線路而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依法搜索如附表編號4所示李俊達所有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Telegram、LINE電磁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
    人即被害人蔡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李俊達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國賢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本案市內
    電話申裝資料、被告Telegram帳號截圖、被告與「富士」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Ca
    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博洲」及「福氣」之LINE頁
    面截圖、被害人與「蔡博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布袋鎮
    農會匯款回條、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如附表所示物
    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㈡依被告扣案手機內(即附表編號4)之Telegram、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64至72、72、74至96頁),與被告討
    論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為「富士」(即案外人
    梁恆宇)、「Can」(即案外人梁啃侑),而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見本院卷第93
    至101頁),則記載梁恆宇係於114年1月間某日時加入Teleg
    ram暱稱「元帥」、「Alan」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設置電信
    機房撥打電話對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由梁恆宇、梁啃侑、「元帥」、「Alan」等人
    所組成,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3年7月間之某
    日時加入另案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惟
    查,被告固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3、14045號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嫌而提起公訴,然該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係由案外人何紹
    勳、胡展綸(暱稱「展哥」)、陳映佐(暱稱「佐哥」)、許
    錦旺(暱稱「旺哥」)、盧豐吉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
    (Telegram暱稱「GT63」)等共同發起,成員包含案外人柯
    峻揚、李姓少年、黃培智、林國勛、蘇奕丞、吳韋琦、江育
    恩、劉峻銘、曾泊諭、張華芳、李信翰、葉閎利、被告等人
    等情,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3至196頁),本案
    及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或暱稱均不相同,被告亦供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成員都不一樣,也
    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為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起訴書所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起
    訴書雖記載「大師兄」(即案外人梁家峻)亦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然梁家峻所涉本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44號認定其並未參與被告、梁啃
    侑及梁恆宇間關於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轉接機台設置維護
    與詐騙被害人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故梁家峻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之記載亦有誤
    會,併予更正。  
 ㈢另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頁),被害人於114年3
    月27日10時40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並未有遭提領
    或轉匯之情形,上開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發生遭隱匿之情形
    ,故本案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起訴書認特定犯罪所得已
    遭隱匿,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記載
    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
    介紹梁啃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旨,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所犯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1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涉洗
    錢犯行為既遂犯,然被告本案洗錢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
    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既未遂僅係犯罪態樣有別,所涉論罪法條同一,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首次犯
    行,係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參
    與者為另案詐欺集團,且因被告參與另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173、14045提起公訴,故本案並無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為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並無經他案提起公訴,亦查無被告有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因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追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論。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
    以被告必須係承認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
    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
    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
    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
    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
    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而依
    上述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惟於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辯稱:當初我看到梁家峻的限時動態有
    工作可以做,我問他什麼工作我朋友需要,我加他飛機後,
    就推播梁啃侑的飛機給他,由他們二個私底下講,我不知道
    他們講什麼。機房的機台,梁啃侑跟我說是做靈骨塔買賣,
    是後來警察跟我講是做詐騙我才知道是做詐騙等語(見偵卷
    第175至17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行為時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應認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故本案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非可
    採。又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是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交代犯罪過程,並供出梁
    啃侑及梁家峻,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僅因思慮未
    周過於相信友人梁啃侑才同意其請託,且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其行為嚴重性
    應要較管理階層為低,加以被告並無前科,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有洗車之正當工作,請求本院審酌有無第59條適用
    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擔任電信機房之成員,其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且
    屬源頭端之部分,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
    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
    ,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自陳3月底出
    國前梁啃侑跟我說接替他處理電話線路事情會有報酬,報酬
    是「富士」會把款項匯款到梁啃侑帳戶,再由該友人匯款到
    我帳戶,我有拿到3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
    認被告係受不法報酬所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出於己意,並無遭他人強暴、脅
    迫而不得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情形,難
    認可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同情,致所應科處之刑期有
    應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至於被告犯罪動機、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現職、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係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無涉,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施用詐
    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本欲製造金流
    斷點試圖增加犯罪查緝難度,被告甚至又招募他人參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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