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賴錦福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628號、114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賴錦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堯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大村鄉公
所(下稱大村鄉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資源回收、環
境病媒蚊防治、廢棄物管制、環境污染防治等業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賴錦福則為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0弄00號之「
尚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尚裕公司)之負責人。尚裕公司
則係以生產製造塑膠日用品、工業用塑膠製品為其主要業務
。黃國堯與賴士鈞(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則固定每週會駕駛大村鄉清潔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八立方米以下密封壓縮式清潔車或回收車,
前往尚裕公司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回收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條第2項所謂「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需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
、處理,而廢清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廢清法第5條
第1項參照);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即為廢清法第5條第1項所
規定之執行機關,於彰化縣所轄之鄉、鎮、市公所倘有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必要,應經由彰化縣環保局同意始可為
之,另若要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亦應向彰化縣環
保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否則將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復依「彰化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第3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代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指本縣鄉(鎮、市
)公所除公告清運時段、路線外,派專車清理下列之廢棄物:
一、未申請停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事業員工生活產生
之廢棄物。二、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及婚喪喜慶廢棄物。三
、得以焚化、堆肥處理之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四、非
屬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規定之徵收方式者
」,且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應依「彰化縣代清除廢棄物處
理收費標準」徵收代清除處理費用,據此,大村鄉清潔隊使
用之清潔車為八立方米以下密封壓縮式清潔車,若收受者係
一般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依上開收費辦法第3條第1
款規定,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事業體有經彰
化縣環保局同意請鄉(鎮、市)公所執行代清除製造過程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上開收費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應
支付8,000元之代清除處理費用。
三、黃國堯明知應依上揭法令,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知悉大村鄉清潔隊不可
代清除、處理尚裕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詎賴錦福為
使黃國堯清除、處理尚裕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黃國堯則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先由黃國堯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賴錦福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2人於電話中商議因應農曆
過年至尚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時間,黃國堯即於當日下午2
時許及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士
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清潔車,專程至尚裕公司收運廢
塑膠管、廢塑膠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尚裕公司員工之生活
廢棄物,再載運至大村鄉清潔隊駐地,轉由垃圾轉運車載運
至溪州焚化爐加以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且未對尚裕公司收費,而使尚裕公司獲得免於支付大村鄉公
所代清除處理費用共計1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一
車次8,000元×2車次=1萬6,000元】。賴錦福嗣於黃國堯112
年1月30日下午2時24分收運尚裕公司廢棄物結束後之某時許
,在尚裕公司內部某處,交付現金6,000元賄款給黃國堯收
受,作為黃國堯違背職務收受尚裕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賄
賂。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國堯、賴錦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廉查中43卷3-1卷第3-18、77-87、
235-252、417-420頁;113他1228卷二第295-302、381-388
頁;113聲羈161卷第17-21頁;114偵595卷第47-49頁;本院
卷第79-91、115-127、165-191頁), 核與證人即大村鄉清
潔隊隊員賴士鈞、尚裕公司會計賴柚蓁、大村鄉清潔隊前隊
長蘇世賢、彰化縣環保局辦事員莊雅雱、彰化縣環保局技士
陳又新、大村鄉清潔隊隊長江榮富、大村鄉清潔隊班長劉登
揚、大村鄉清潔隊辦事員謝妤琁、大村鄉清潔隊臨時人員李
家慧於廉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廉查中43卷3-1卷
第139-157、219-229頁;112廉查中43卷3-2卷第3-6、15-27
、65-72、77-85、105-111、137-145、199-212、295-303、
331-337頁;113他1228卷一第79-82、123-126、227-231、2
87-293頁;113他1228卷二第85-91頁;114偵595卷第41-43
、53-55、61-64、65-66、71-75頁),並有
⒈【112廉查中43卷3-1卷】:彰化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
法及處理收費標準(第19-21頁)、113年5月24日法務部廉政
署現勘紀錄表(第23-24頁)、車號000-0000號清潔車112年1
月19日下午2時0分起至下午2時13分止之行車紀錄器勘查紀
錄表(第25-36頁)、車號000-0000號清潔車112年1月19日行
車紀錄查詢及衛星定位圖(第37-42頁)、大村鄉清潔隊112年
1月19日任務單及112年1月19日大村鄉清潔隊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第43-47頁)、被告黃國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被告賴錦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通聯紀錄
(節錄)(第49頁)、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31日溪州焚化廠
車輛過磅紀錄(大村鄉公所部分)(第51-52頁)、車號000-000
0號清潔車112年1月30日行車紀錄查詢及衛星定位圖(第53-6
6頁)、大村鄉清潔隊112年1月30日任務單及112年1月30日大
村鄉清潔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69-75頁)、大村鄉公
所通知單(第89頁)、大村鄉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員工生活
產生的廢棄物區分宣導單(第91頁)、被告黃國堯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被告賴錦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賴士
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行動網路基地台紀
錄(第127-135頁)、112年1月30日被告賴錦福交付6,000元給
被告黃國堯之尚裕公司現場位置照片1張(第137頁)、尚裕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253頁)、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1月18日台水十一政
字第1130000901號函暨檢附彰化縣大村鄉自來水停徵清除處
理費用戶名冊(第255-26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
0日彰環廢字第1130000131號函暨檢附彰化縣環保局112年8
月輔導特定工廠自主管控廢棄物流向稽查資料及最新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名冊1份(第263-321頁)、尚裕公司110
年1月起至112年8月份之進項來源明細(第323-326頁)、被告
黃國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錦福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及證人賴士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
行動網路基地台紀錄(第347-352頁)、尚裕公司112年零用金
清單(第397頁)、尚裕公司112年1月19日轉帳傳票及零用金
請款單(第399頁)、113年6月12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
蒐證紀錄表(第405-412頁);
⒉【112廉查中43卷3-2卷】:大村鄉公所清潔隊名冊(第33頁)
、彰化縣環保局113年7月9日彰環廢字第1130038941號函暨
檢附113年6月12日至尚裕公司稽查資料1份(第113-126頁);
⒊【112廉查中43卷3-3卷】:被告黃國堯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第3-4頁)、被告黃國堯之法務部廉政署人
事資料調閱單(第5頁)、被告賴錦福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第7頁)、尚裕公司之105年11月28日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第9-11頁)、112年7月4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
錄表及蒐證紀錄表(第13-18頁)、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3
日彰環廢字第1120043114號函(第19-20頁)、彰化縣環保局1
12年8月2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439號函(第21頁)、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3-51頁)、彰化縣大村
鄉公所113年6月12日彰大鄉政字第1130009338號函(第53-54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第55頁)、門號000
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57頁)、被告黃國堯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錦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
賴士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行動網路IP通
聯紀錄(節錄)資料(第61-6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
路技術分公司112年9月1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20000015號函
暨檢附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0弄00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
第67-7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遠傳(發)
字第11210807377號函附之對應基地台編號(第71-77頁)、尚
裕公司之google衛星地位圖(第79頁)、彰化縣環保局113年8
月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4961號書函暨檢附尚裕公司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第213-217頁);
⒋【113他1228卷三】:113年4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偵查
報告(第7-16頁)、證人賴士均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
單(第23頁);
⒌【113偵10628卷】: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1月18日廉中戎112
廉查中43字第11316016900號暨檢附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
及113年11月15日廉中戎112廉查中43字第1131601689號移送
書(第93-11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村鄉公所清
潔隊,隸屬於大村鄉公所,又大村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
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大村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再被告黃國堯自103年8月21日起擔任大村鄉公所
清潔隊隊員,隸屬晚班機動人員,負責資源回收物分類、駕
駛垃圾車、回收車、清溝車、轉運車等,有時也會擔任隨車
人員等工作,業據被告黃國堯供述在卷,復經本院函詢彰化
縣大村鄉公所關於被告黃國堯之工作內容、權限乙節,經彰
化縣大村鄉公所函覆:被告黃國堯於本所清潔隊工作內容為
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其對於民眾之垃圾是否進
行分類、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可決定是否收運;若垃圾重量、
容量達一定程度,可以自行決定先行返回垃圾場,再回原訂
路線清運;可依現場倒垃圾民眾之多寡,決定在現場停留之
時間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4年10月30日彰大鄉清字
第1140016478號函(本院卷第141-14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黃國堯在案發時擔任大村鄉公所清潔隊員,從事環境清潔、
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等工作,具有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之法
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大村鄉公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
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自應
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錦福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所
為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國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黃國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國堯部分:
⑴被告黃國堯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113聲羈161卷第17-21頁;
114偵595卷第47-49頁),復已於偵查中繳回本案犯罪全部
所得財物6,000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113同扣44卷第4頁)在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國堯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僅6
,000元,為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本院審酌被告黃國堯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
,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
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6,000元
,且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調查
,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行,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之法定刑度仍為2年6月以上
,考量被告黃國堯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顯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黃國堯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賴錦福部分:
⑴被告賴錦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113他1228卷二
第295-302頁;本院卷第115-127、165-191頁),合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考量被告賴錦福因交付賄賂6
,000予被告黃國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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