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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竊盜(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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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854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鄭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竊得所示財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
    示之5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
    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就附表編號2、3、4、6、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正值盛年,不以合法方式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輕忽
    他人財產權,任意行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另考
    量本次行為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損害尚非嚴重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⒋被害人莊振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口腔癌第四期了,但我
    還是去工作,被告好手好腳卻不認真工作賺錢,竟偷走我的
    機車,讓我當天只能走路回家,心裡也不舒服,希望判重一
    點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入監前跟父親同住,我姊姊罹患癌症,父母年紀也大了
    ,我之前跟叔叔從事泥作,工作都正常,我感到很後悔等語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㈤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本案爰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機車,經員警尋獲後,已發還給被
    害人莊振旭,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錢包1只及其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張、如編號7所示之護身符1個,本院考量此些錢包、證
    件、護身符的價值不高,相關證件被害人可以再次申辦,沒
    收該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其餘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目
    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
    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
    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
    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
    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
    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
    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
    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
    院依據下列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各該遭竊財物之價額,作為
    估算之基礎,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 遭竊物品 價額(新臺幣) 黃秉涵 檳榔6包及香於1包  360元 彭仁忠  金門高粱酒1瓶 500元 鄭淑娟  Samsung Galaxy A56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 1萬6,990元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
    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現場、查獲照片、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閱覽、租用門號搭配手機方案資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害人呂永富) 鄭忠義於114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與呂厝路口之阿彌陀佛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剪各1把,破壞呂永富所管領之油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鄭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一千元,追徵之。 2 (被害人黃秉涵) 鄭忠義於114年7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位於彰化縣○○鄉○○○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溪州店前,徒手竊取黃秉涵所有、懸掛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鉤上之塑膠袋內檳榔6包及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鄭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檳榔六包及香菸一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3 (被害人彭仁忠) 鄭忠義於114年7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0段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花博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彭仁忠所管領、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鄭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一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五百元。 4 (被害人曾尉蒼) 鄭忠義於114年7月9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前,徒手竊取曾尉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400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鄭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四百元,追徵之。 5 (被害人呂永富) 鄭忠義於114年7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同上址阿彌陀佛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錐各1把,破壞呂永富所管領之油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鄭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五百元,追徵之。 6 (被害人莊振旭) 鄭忠義於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中南路000巷興農高分000000000電桿旁,見莊振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莊振旭)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車輛而竊取之,並即騎乘離去 鄭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鄭淑娟) 鄭忠義於114年9月18日上午7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0段000號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前,徒手竊取鄭淑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Samsung Galaxy A56 5G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現金200元及護身符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鄭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二百元,追徵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A56 5G行動電話一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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