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和苗(綽號苗,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終結)、楊竣傑(
    綽號烏龜)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許,搭乘由王秉羱(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黃錦春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抵達
    後經蘇和苗與楊竣傑入內,蘇和苗、楊竣傑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黃錦春躺臥床上疏
    於注意之際,由蘇和苗徒手竊取黃錦春所有置放上開住處房
    間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楊
    竣傑,之後蘇和苗、楊竣傑共同搭乘王秉羱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去。
二、楊竣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持
    上開竊得之黃錦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該等特約商店假冒黃錦春
    名義刷卡購物,以此詐術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
    批准各該筆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黃錦春、各該特約商店及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發卡銀行。嗣
    因黃錦春發現上開信用卡失竊,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錦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竣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楊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竣傑固坦承與同案被告蘇和苗共同至告訴人住處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去幫
    告訴人弄監視器,我沒有竊取東西,我也不知道被告蘇和苗
    有無竊取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竣傑(綽號烏龜)、同案被告蘇和苗(綽號苗)、
      於113年5月29日7時許,搭乘由王秉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黃錦春位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抵達後經同案被告蘇和苗與被告楊竣
      傑入內,同案被告蘇和苗有乘告訴人黃錦春躺臥床上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錦春所有置放上開住處房間
      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嗣該張信用卡經持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向該等特約商店假冒告訴人黃錦春名義刷卡
      購物,以此詐術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批准各
      該筆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錦春、各該特約商店及
      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發卡銀行
      等情,為被告楊竣傑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錦春於警詢
      中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第89至90頁)、、證人羅瓊姿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91至93頁、第177至178頁)均堪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3至111頁、第181
      至18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2至11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117頁)、國泰世華銀行114年5月9日國世卡部
      字第1140000781號函覆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3至20
      5頁)、店家查詢資料(偵卷第207至212頁)可參,首堪信為
      真實。
(二)告訴人黃錦春於警詢中證稱:113年5月29日9時許我發現
      住處物品遭竊,請人調監視器,發現苗及烏龜兩名男子進
      入我住處翻箱倒櫃,中途我有醒來,但身體不舒服,所以
      沒有問為何到我房間,在我醒來前苗把我的信用卡取走,
      他們很常去我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等語(偵卷
      第85至88頁、第89至9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和苗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跟楊竣傑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我有
      拿信用卡交給楊竣傑等語(偵卷第221至222頁),並與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3至111頁、第181至184頁)相互核
      對,可徵告訴人指述其住處遭被告楊竣傑及同案被告蘇和
      苗竊取物品等情並非子虛。
(三)被告楊竣傑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本
      院卷第69至74頁、第81至157頁),可見被告楊竣傑及同案
      被告蘇和苗先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同案被告蘇和苗確有翻
      找物品之情,且同案被告蘇和苗有至櫃子取走一張形似卡
      片之物品後,將該卡片持之靠近被告楊竣傑之情,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蘇和苗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跟楊竣傑有進
      入告訴人住處,我有拿信用卡交給楊竣傑等語(偵卷第221
      至222頁)之狀況相合致,復參以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地點
      均在彰化縣北斗鎮,亦與被告楊竣傑住所範圍相符,足見
      嗣後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應為被告楊竣傑所為,被告楊竣傑
      辯稱其未竊盜、盜刷信用卡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竣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
      備時,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
      業系統,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
      人請款,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
      其本質仍為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
      費過程中,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
      變造電磁紀錄之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
      應消費後,其仍係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
      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
      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
      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
      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
      異。查被告楊竣傑於本案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為消費,本
      案商店係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而認被告楊竣傑
      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始提供
      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論罪
   核被告楊竣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接續犯
   被告楊竣傑就附表編號1、2、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附表
      編號5、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7、8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先後於同一日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時間、空間均屬緊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評
      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楊竣傑與同案被告蘇和苗就犯罪事實一竊取信用卡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竣傑就所犯竊盜(1次)、詐欺取財犯行(4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
   被告楊竣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楊竣傑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楊竣傑為累犯,被
      告楊竣傑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於前
      案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楊竣傑
      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楊竣傑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
      質不同,是否能以被告楊竣傑前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楊竣
      傑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楊竣傑加重其刑,僅將上開事項列為刑法第
      57條量刑審酌事項。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楊竣傑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同案被告蘇和
      苗共同竊盜告訴人之信用卡,被告楊竣傑甚而持之至本案
      商店進行消費,所為均屬可議;被告楊竣傑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楊竣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幫家人賣肉粽,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無人需要
      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楊竣傑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手段、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被告楊竣傑與同案被告蘇和苗所竊盜之本案信用卡1張,
      因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
      ,是若仍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楊竣傑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示共詐得4975元,屬被
      告楊竣傑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20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53元 2 113年6月20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90元 3 113年6月20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6元 4 113年6月25日 萊爾富超商員林員基店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 723元 5 113年6月30日 流行之星服飾商場北斗店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98元 6 113年6月30日 流行之星服飾商場北斗店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699元 7 113年6月30日 寶雅生活館彰化北斗店 彰化縣○○鎮○○路000號 650元 8 113年6月30日 寶雅生活館彰化北斗店 彰化縣○○鎮○○路000號 37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