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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6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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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季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58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季妍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康季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難認已自白洗錢犯行,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然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時,輕信提供提款卡可獲金錢貼補,
    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其前開
    帳戶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
    成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從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卻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保母之工
    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1萬8000元,另需每月支出
    信用貸款1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交付、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
    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70號
  被   告  康季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康季妍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0時43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劉運莉」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下稱「劉運莉」)聯繫,「劉運莉」對其稱:因
    材料供求甚大,公司以應徵者之個人名義購買材料無須繳稅
    ,可節省稅金支出,故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公司
    亦會給予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助,且
    第一次入職亦需以應徵者之實名登記,由公司匯款至應徵者
    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而 康季妍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
    活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
    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
    戶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
    習慣有違,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114年3月21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彰北門市,依「劉運莉」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附表
    1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
    送予「劉運莉」,「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因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向同表所示 
    吳麗娟、 楊明和、 陳虹均、 鄭朝銘、 廖榮光、 蕭桂蘭
    等6人施用同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
    時間,將同表所示金額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許珈嫙等被
    害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被
    害人發現有異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吳麗娟、 楊明和、 陳虹均、 鄭朝銘、 廖榮光、 蕭
    桂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 康季妍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 吳麗娟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2萬元、3萬元匯到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 楊明和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10萬元、15萬元分別匯到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陳虹均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4萬9,983元、9,999元、9,308元、9,989元匯到富邦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MESSENGER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5 告訴人 鄭朝銘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2萬9,985元、9,998元、9,997元、9,999元匯到富邦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6 告訴人 廖榮光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7萬元匯到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蕭桂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8萬元匯到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8 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同條第3項
    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康季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然本案經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
    之工作,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且有補助,並提出
    代工協議書面,伊始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品誠包裝有限公司營利證書
    」及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知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劉運莉」聯繫被告家庭代工細節,表示公司主要是
    做代客包裝,可以提供包裝耳塞工作,並告知寄送帳戶提款
    卡即可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並申請補助,復提供代工協議及
    傳送身份證文件,以取信於被告,被告因此輕信對方說詞,
    而將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
    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
    惑,始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求職心切始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
    代工之目的,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
    ,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併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無故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
    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 康季妍提供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下稱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富邦帳戶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桂蘭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0日11時40分許,以LINE假冒 蕭桂蘭姪子向其佯稱缺錢做生意需借錢云云,致 蕭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0時15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2 廖榮光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6日12時許,以LINE假冒 廖榮光之子向其佯稱買東西錢不夠須借錢代墊云云,致 廖榮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3 楊明和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以LINE假冒 楊明和之子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 楊明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4 吳麗娟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0日15時18分許,以LINE假冒 吳麗娟女兒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 吳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3月24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5 陳虹均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5日9時50分許以臉書向 陳虹均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要透過新竹物流匯款云云,復假冒客服向 陳虹均誆稱簽署實名認證及託運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 陳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4時38分許 4萬9,983元 富邦帳戶    114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 9,999元     114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9,308元     114年3月25日15時18分許 9,989元  6 鄭朝銘 詐欺集團以臉書向 鄭朝銘誆稱欲購買櫻花季票卷,已經匯款到賣貨便平台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認證失敗資金已鎖定,帳戶需有足夠金額才能解除云云,致 鄭朝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4年3月25日17時5分許 9,998元     114年3月25日17時7分許 9,997元     114年3月25日17時12分許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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