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0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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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638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6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淑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惠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1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號之統一超商永靖門市,將自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泰豐貿易
集團」之人指定之人收受,並於同日21時47、48分許,以LI
NE告知「泰豐貿易集團」提款卡密碼。嗣「泰豐貿易集團」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淑
惠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至30頁)。
㈢被告與「泰豐貿易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1至191頁)
。
㈣告訴人黃台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紘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一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1頁、第76頁、第90
至99頁)。
㈤告訴人蔡尚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蔡尚蓉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尚蓉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轉帳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一第105至117頁、第129至130頁、第141至142頁、
第153至161頁、第165頁、第185至187頁)。
㈥告訴人陳寶慧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寶慧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寶
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蒐證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一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15頁、第219頁)。
㈦告訴人林佳姵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佳姵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佳姵提供之LINE頁面、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61頁)。
㈧告訴人魯文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魯文舉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魯文
舉提供之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偵卷一第
403至410頁、第427至439頁)。
㈨告訴人許秀貞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許秀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卷一第38
1至388頁、第391至399頁)。
㈩告訴人李明松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明松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李明松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
第271至284頁、第343、352頁、第363至37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係於114年2月18日21時17分許,將其彰化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21時47、48
分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59頁),並有卷附被告與「泰豐貿易集團」之
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偵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77頁),應
堪採信,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4年2月底某日寄送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長照居服員、已婚、子女已成年、需負擔子女生
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二第9頁被告之供
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台英 114年2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蔡尚蓉 ①114年2月24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4年2月24日11時許,匯款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寶慧 114年2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9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林佳姵 ①114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4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魯文舉 114年2月21日9時46分許,匯款1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許秀貞 114年2月24日10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李松明 114年2月25日16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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