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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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9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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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14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陳忠儀知悉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匯款新臺幣9萬9,999元至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後應補充「幸即時遭圈存,致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未能得逞」;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惟辯稱:他向伊借用身分證跟
健保卡一下子就還伊,「阿達」跟伊借證件好像是要辦易付
卡,伊有跟「阿達」說不能拿去亂用云云」之記載刪除,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所涉洗錢為既遂犯等情,然告訴人張齡尹於民國113年1
2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被告之
富邦銀行帳戶後即遭圈存,並無遭人轉匯或提領,此有富邦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故被告所
涉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檢察官並當庭更正為洗錢未遂罪(
見本院卷第49頁),且既未遂僅涉犯罪態樣有別,無涉起訴
法條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
刑;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未發生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等情,然檢察官於114年5月23日訊問被告「
提供雙證件予他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是否承認?」,被
告即回覆「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且亦查無被告
嗣後有翻異前詞,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供他人申
辦金融帳戶,進而供他人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匯入富邦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予告訴
人,此有該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26日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損失已獲彌補,再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惟富邦銀
行帳戶非被告所能支配之帳戶,被告對該筆款項無事實上管
理權,且該筆款項又已發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陳忠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儀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
將個人身分資料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之用,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予綽號「阿
達」之人。嗣「阿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忠儀之身
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後,於113年12月3日先透過網路
方式線上申辦陳忠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13年1
2月15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向張齡尹佯稱無法匯款下單云
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
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其誆稱要做認證及認證未通過要賠償
銀行的損失等語,致張齡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
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99元至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內。嗣因張齡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齡尹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阿達」之事實,惟辯稱:他向伊借用身分證跟健保卡一下子就還伊,「阿達」跟伊借證件好像是要辦易付卡,伊有跟「阿達」說不能拿去亂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齡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齡尹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齡尹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齡尹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596號函所附之被告陳忠儀之富邦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網路銀行IP位址紀錄、驗證(含OTP手機認證門號)等相關資料 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用以申請富邦銀行帳戶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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